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接續」等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被告先後竊取告訴人袁O淇、被害人蘇O財物之行為,依自然觀察方式固得視為不同之數舉動,然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同一,數舉動間亦具事理上之關聯,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實行,於法律上應評價其數舉動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屬不當
-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手機支架2個業經分別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減
-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爰不予宣告沒收
- 本件被告竊得之手機支架2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2日9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XX號之中山大學後門來賓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蘇O所有、裝設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恩星騎士廠牌手機支架1個,復接續徒手竊取袁O淇所有、裝設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RAM廠牌手機支架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 嗣袁O淇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遭竊物品均已歸還)
- 二、
案經袁O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袁O淇、被害人蘇O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O詳細資料報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
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竊取袁O淇、蘇O之財物,應屬接續犯,故請論以一竊盜罪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