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黃O奇異果貳拾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
徒手竊取店內黃O奇異果20顆,得手後即離去
- 於民國110年5月1日11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XX號之「上O水果行」內,徒手竊取店內黃O奇異果20顆(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即離去
- (二)
再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 於110年5月9日10時50分許,在前址店家,徒手竊取店內香蕉1串(價值50元),得手後即離去
- 嗣該店店員吳O玉當場發現香蕉遭竊,遂向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再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 二、
應依法論罪科刑 |坦承不諱
- 訊據被告甲OO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分別竊取黃O奇異果數顆及香蕉1串之事實,然於偵查中供稱:我忘記我拿幾顆奇異果了,應該沒有拿到20顆那麼多等語
- 經查,被告分別於上揭時、地竊取黃O奇異果數顆及香蕉1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O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至被告確切竊取黃O奇異果之數量,證人吳O玉於警詢時證述:遭竊黃O奇異果數量為20顆,價值新臺幣500元等語(見警卷第11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則被告竊取黃O奇異果之數量應為20顆乙節亦堪認定
-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 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徒手竊取商店內財物,其所為實有不該
- 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與其竊取之動機、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另斟酌被告2次犯行之罪質相同、手段相似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被告2次犯行所竊得之黃O奇異果20顆及香蕉1串,核屬被告各次犯罪所得,其中黃O奇異果20顆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至所竊之香蕉1串,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吳O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6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