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記載:
- (一)
自首而接受裁判」
- 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被告即主動坦承前開機車腳踏板上之物品係竊取而來,始悉上情」,更正為「甲OO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前開機車腳踏板上之物品係其竊取而來,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
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3-25頁)
- 二、
論罪科刑:
- (一)
罪名: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 (二)
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 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竊盜犯行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 (三)
刑之減輕事由:
- 本案依卷內照片所示(見偵卷第23、27-29頁),被告所竊得之鐵支架、鐵條、角鐵、鐵鷹架等物,並無任何標示,可供辨認係被害人友友建設公司所遭竊,足認員警向O告盤查時,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竊盜犯罪嫌疑,是被告因逆向騎車為警攔查時,主動向員警供認竊盜犯行(見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踰越安全設備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有不該
-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而由被害人公司之工地主任許昭仁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兼衡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犯罪之動機(待業中沒有收入可以生活,見偵卷第16頁)、手段(徒手)、情節、所生危害(所竊物品已發還被害人)、及於本院自陳台北商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另案羈押中、離婚、二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2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與否之認定:
- 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予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二、論罪科刑:(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 (二)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竊盜犯行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罪名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事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沒收與否之認定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