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並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 (一)
犯罪事實部分: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將該皮O侵占入己,並取出皮O內現金4,100元後,再將皮O及證件丟棄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更正為「將該皮O侵占入己後,再將『該皮O』丟棄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
- (二)
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證據部分: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09頁)
- 二、
論罪科刑:
- (一)
罪名: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 起訴書雖認被告「取出皮O內現金4,100元」,惟被告於偵查時表示:現金不是我拿走,我整個都丟掉,可能別人拿走了等語(見偵卷第4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沒有拿裡面的錢,我因為害怕所以就把錢包亂丟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09頁),是被告雖有侵占整個錢包(含皮O內證件及金錢),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有將皮O內現金取出,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不認定被告有將現金取出,且因被告已侵占整個皮O(含皮O內證件及現金),被告縱有取出皮O內金錢,亦屬侵占皮O後,對侵占物之處分行為,為不罰之後行為,故無庸不另為無罪諭知
- (二)
刑罰裁量: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皮O,未主動交由警方O理,反因一時貪念而將之侵占入己,事後並任意丟棄,造成告訴人擔心受怕,又為補辦證件花費勞力、時間,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
- 被告侵占之皮O及證件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26頁筆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 至皮O內之現金4,100元,因被告侵占皮O時,已屬其犯罪所得,縱其事後將皮O連同現金隨意棄置而遭他人取走,亦屬被告事後處置贓物之行為,既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仍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經報警後由警方O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 甲OO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12時53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武廟路與意誠路口,見潘O儀所有之黑色皮O(內有新臺幣《下同》4,1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2張)遺落在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皮O侵占入己,並取出皮O內現金4,100元後,再將皮O及證件丟棄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
- 嗣經潘O儀發現皮O遺失後遍尋不著,經報警後由警方O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 二、
案經潘O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告│││偵查中之供詞
- │訴人掉落之皮O,並帶離現場││││之事實,惟否認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皮O內沒有錢,││││就將皮O丟掉云云
- │├───┼───────────┼─────────────┤│2│告訴人兼證人潘O儀於警│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詢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指││││訴
- ││├───┼───────────┼─────────────┤│3│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佐證被告侵占潘O儀遺失之皮O││視器翻拍照片9張
- │夾,並攜離現場之過程
-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 │被告騎乘其母親名下之車牌號││││碼MZS-3770號普通重型機車犯││││案之事實
-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被告侵占上開皮O之後,將之│││局110年4月19日高市警│棄置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經│││鳳分偵字第11071610800│民眾拾得後送交高雄市政府警│││號函
- │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之事││││實
- │└───┴───────────┴─────────────┘
- 二、
係犯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二)證據部分: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09頁)二、論罪科刑:(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罪名
- 三、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37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