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 甲OO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竟於不詳時地向不詳姓名之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1支而持有之
- 嗣於民國94年8、9月間某日,在薛O毅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住處,將該改造手槍轉讓予綽號「老摩」之人(年籍不詳)
- 數日後「老摩」又將上開改造手槍寄放於薛O毅處
- 嗣於95年9月19日下午2時10分許,薛O毅因另案通緝而為警緝獲,及在薛O毅之自小客車內查獲上開槍枝(薛O毅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業經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2073號判刑確定)
- 二、
O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案經薛O毅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告發,暨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
- ㈠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甲OO,就證人薛O毅於警訊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267、285頁)
- 審理時又未提及警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 ㈡
則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285頁)則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 查證人薛O毅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又無不可信之情形
- 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並稱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267、285頁),則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 二、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坦承不諱
-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薛O毅證述在卷(他字卷56頁),暨有被告寫給薛O毅之書信(他字卷9頁)、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之照片及鑑定書(院卷55、59、61至6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院卷49至54頁),及薛O毅之另案起訴書(95年度偵字29914號)與判決書(本院96年度訴字165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2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2073號)可佐
- 衡O被告寄給薛O毅之書信所載:「原O有承諾要繳付你那件槍砲罰金之事,但細想原委當時我把東西送給摩兄是基於情誼給摩兄防身用,東西已與我無關,況且我自身刑期那麼久,又不想再給家人負擔,所以罰金之事就別再提了,請見諒」等語(他字卷9頁),即明O其送給摩兄的「東西」足可「防身」,及本願代繳「槍砲」之罰金,為此該書信應可補強及佐證被告自白與薛O毅證述為真實
- 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比較新舊法:
- 四、
係犯94年1月26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非法轉讓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94年1月26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非法轉讓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
- 被告轉讓該手槍前持有該手槍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五、
刑法59條酌減事由:
- ㈠
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 |94年1月26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非制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 |同法第57條規定
-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十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全盤考量,審酌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酌減(最高法院70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94年1月26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非制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法定刑係「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 然同為轉讓改造手槍,原因動機不一,情節不同,犯後態度有別,危害社會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
- ㈡
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衡O薛O毅於另案審理時,並未陳明被告曾持有及轉讓本案之改造手槍
- 嗣於110年3月3日薛O毅才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檢舉(他字卷4頁),距其為警緝獲(95年9月)及被告轉讓本案改造手槍予老摩(94年8、9月),已事隔分別達14、15年餘
- 而且檢舉時所附之被告書信,雖提及「原O有承諾要繳付你那件槍砲罰金」及「我把東西送給摩兄」,但未明確敘明「東西」就是「薛O毅為警查扣之改造手槍」
- 然被告於偵審時均仍坦承犯行,並未飾詞卸責,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意
- 又被告轉讓之改造手槍數量僅1支,且距今已有多年,亦無老摩或其他人持該槍犯案的相關事證,本案犯行情節及危害社會程度已遞減輕
- 稽諸上開說明,認辯護人稱:本案應有情輕法重,倘處以法定有期徒刑之最低刑,猶嫌過重等語,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六、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為此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 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有悔意,及其犯罪情節、危害社會程度(如前述)
- 兼衡其違反本案時之素行(詳前科表)、健康、教育、家庭、經濟、入獄前之工作(涉隱私,詳卷)
- O被告因毒品等另案於97年羈押及98年入監執行,迄今已有多年(依前科表所載,至131年間縮刑期滿),加計本案刑期,已有相當期間令其反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 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42條罰金易服勞役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易刑規定毋庸與論罪科刑規定整體比較適用
- 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 本判決宣告併科之罰金總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折算標準均未逾六月
-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規定,為此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七、
並無於本院判決再重覆沒收之必要
- 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雖為違禁物,但已轉讓予老摩,再由老摩寄藏予薛O毅處而為警查扣,並於薛O毅之前揭另案確定判決宣告沒收暨執行(院卷22頁前科紀錄、院卷179、221、245頁另案判決書)
- 為此,被告對上開改造手槍已無實質支配力,並無於本院判決再重覆沒收之必要
- 八、
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薛O毅為警緝獲時,雖另扣得附表二所示子彈及彈匣,且部分子彈確具殺傷力(詳附表二鑑定書),然被告涉嫌轉讓子彈罪部分,已罹追訴權時效,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本案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三),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94年1月26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起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94年1月26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 三、比較新舊法: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依司法院釋字第669號解釋意旨,於100年1月5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變更該條第1至4項之法定刑,而係增定第6項:「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 據此,修正前被告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 本次修正後被告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94年1月26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非法轉讓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
- 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42條罰金易服勞役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易刑規定毋庸與論罪科刑規定整體比較適用
法條
- ㈠ 理由 | 證據能力
- ㈡ 理由 | 證據能力
- ㈠ 理由 | 比較新舊法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
- 司法院釋字第669號解釋
- ㈡ 理由 | 比較新舊法 | 新舊法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
- ㈢ 理由 | 比較新舊法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
- 四、 理由 | 論罪
- ㈠ 理由 | 刑法59條酌減事由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
- 最高法院70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㈡ 理由 | 刑法59條酌減事由
- 六、 理由 | 新舊法
- 刑法第42條
- 刑法第42條第2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