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竊取物品欄位」所示水槽壹個沒收
-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件之附表編號3「竊取物品欄位」所示金O參個沒收
-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件之附表編號5「竊取物品欄位」所示金O壹個沒收
-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2行刪除「接續」、附件之附表編號1犯罪地點欄補充更正為「高雄市○○區○○○路XX號之上O環保回收廠附近」,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被告5次竊盜犯行之犯意 |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件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被告於附件之附表所示時O地,所為之5次竊取行為,雖分別於鄰近回收廠之地點實施,然審酌被告於各次竊取行為之間,均先將該次竊得之物品以腳踏車載運至回收廠附近置放,或先交予協助回收、暱稱為「孝哥」之男子後,方進行下一次之竊取行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詳(見警卷第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至第33頁),堪認被告此5次竊取行為之犯罪時間明顯可分,而無全部或一部重疊之情事,且被告係先後竊取被害人洪O宏、林O展及不詳所有人等之財物,所侵害之財產法益亦非同一,故各次竊取行為間應具有獨立性
- 是被告5次竊盜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屬接續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 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
- 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件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行為實屬不當
-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竊得之財物,其中鋁梯1個、水槽1個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洪O宏、林O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犯罪所生危害稍已減輕,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另斟酌被告5次犯行之罪質相同、手段相似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爰不予宣告沒收
- 扣案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3、5「竊取物品欄」所示水槽1個、金O4個等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至附件之附表編號2、4「竊取物品欄」所示鋁梯1個、水槽1個,雖亦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因缺錢花用,欲竊取物品變賣予回收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將竊得物品放置在址設高雄市○○區○○○路XX號之上O環保回收廠
- 嗣經警發現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得知甲OO涉嫌竊取附表所示物品,復於民國110年7月26日8時20分許,甲OO前往上O環保回收廠,欲變賣竊取之物品時,經警發現並當場逮捕,因而查獲上情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O宏、林O展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
基於單一竊取他人動產之故意 |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又被告於同日凌晨為附表所示5次竊盜行為,係基於單一竊取他人動產之故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 再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9年12月5日縮短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 另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6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