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事 實
- 一、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 甲OO,參加楊O成(另案判決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范O」、「黑豬」、「愛河」、「阿澤」、「阿勳」、「胖胖」、「小龍」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與該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6月4日下午2時7分起,先後以電話聯絡簡O枝,冒充為「區O」、「警察人員」及「國泰人壽客服人員」,向簡O枝佯稱:渠資料遭冒用在某基金會開立了121個帳戶涉嫌洗錢,並寄出傳票3次至簡O枝桃園地址皆未到案,現在要查扣渠名下所有財產並要將其拘提,收押2個月,若要區O、黃O官O為擔保,須提出擔保金云云,致使簡O枝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分批將其銀行帳戶內存款提領出後
-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9年6月12日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車手,向簡O枝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指示簡O枝至址設臺南市○○區○○路XX號之7-11超商,收取集團成員所偽造並傳真至該超商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有偽造之檢察官黃立維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起訴書誤載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車手交付與簡O枝)
- 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年月19日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車手,向簡O枝收取70萬元
- 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09年6月24日,指示楊O成,前往簡O枝位於臺南市○○區○○街XX號住處收取詐騙款項30萬元,楊O成隨即在簡O枝上址英明街住處附近,扣除其可分得之所得9,000元後將剩餘贓款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成員將贓款約28萬元轉交予甲OO,由甲OO從中收取4,5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之報酬後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嗣經簡O枝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簡O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案經簡O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 一、
程序方面:
- 本件被告甲OO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楊O成、證人即告訴人簡O枝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09年審金訴字第115號判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法律說明:
- ⒈
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考)
- 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O,本次修O參考國O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XXX,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
- 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O(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
- 抑且因應O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O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
-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O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O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考)
- 查本案係分工由被告收取取款車手所收取之款項後,再轉交予集團內其他成員,該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 ⒉
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 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O
-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 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O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臺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係擔任取款車手等工作,其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 ㈡
罪名:
- ⒈
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 ⒉
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另起訴意旨雖以本案詐欺集團係假冒區O、黃O官O而對告訴人施O詐騙,故被告就此部分係涉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供稱不知道本案是以何種方法詐騙、不知道有涉犯冒用公務員之部分(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97頁),又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施O詐術乙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則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施O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使被告就詐欺集團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施O詐術之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惟此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㈢
刑之減輕部分:
- 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O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迭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故本件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 ㈣
刑罰裁量: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而參加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詐騙他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之恐懼擔憂,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O,願於110年11月25日開始分期賠償告訴人1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本件告訴人法益受損之情形,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沒收之說明:
- ㈠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 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報酬為4,500元,其餘款項已交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節,據其供陳在卷(警卷第3、7頁),是4,500元即為本件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O願賠償告訴人15萬元,然係於110年11月25日開始分期給付,業如上述,是被告尚未實際賠償,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願分期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逾其本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又若被告未依約履行,告訴人可持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名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該調解筆錄已足以保障告訴人並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O目的,是本院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亦無助於告訴人權益之保護,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O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㈡罪名: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迭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方面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⒈ 理由 | 論罪科刑 | 法律說明 | 新舊法
- A第11條第1項
- A第11條第2項
- A第14條第1項
- A第14條第1項
- A第2條
- A第3條
- A第2條第1或2款
- ⒉ 理由 | 論罪科刑 | 法律說明 | 新舊法
-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臺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⒈ 理由 | 論罪科刑 | 罪名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⒉ 理由 | 論罪科刑 | 罪名 | 論罪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部分
- 刑法第55條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沒收之說明
-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沒收之說明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5條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