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 |查循線查悉上情
- 甲OO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O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 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O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提領、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
-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於年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
- 嗣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000、0002人(下稱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至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 嗣000、000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循線查悉上情
- 二、
然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固坦承系爭帳戶係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存摺、提款卡是被偷走的,當時沒有注意被偷,是銀行打來我才知道被偷,機車平常都放家裡,但是不見當天是放在高雄市三多一路與中山一路附近,被偷的就只有存摺與提款卡,密碼我寫在小紙條上夾在存摺裡,密碼是因為怕忘記,而會放在機車置物箱是因為我剛辦完,我辦好後一直放在機車置物箱,發現遺失後,我沒有向銀行掛失止付也沒有報警云云
- 然查:
- (一)
是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用之犯罪工具
- 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000所提供與LINE暱稱「6號智匯客服專線」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是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用之犯罪工具
- (二)
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 1.
究否係遺失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物,實屬有疑
- 按金融帳戶及其存戶之身分為偵查機關偵辦案件及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則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行詐騙前,當會先取得與自身毫無關聯並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 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O失止付服務,避免金融帳戶之款項被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不法利用,是拾獲或竊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既未經存戶同意或授權使用金融帳戶,又無從知悉存戶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方O案,因慮其不法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遭存戶辦理掛失止付之虞,致無法使用金融帳戶甚或不能順利提領詐得款項,自無可能甘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
- 況詐欺集團成員既處心積慮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並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除非已經確認金融帳戶確可由其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實無選擇一隨時可能會遭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O案,致無法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金融帳戶之理,更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是前開詐欺集團用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系爭帳戶,究否係遺失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物,實屬有疑
- 2.
亦與上開常情有違,實難採信
- 又一般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理應妥善收放於安全之處所,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提款卡、提款密碼與存摺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
- 被告竟稱其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並一併放置在機車車廂內,而置於暴露外洩之險境,已與常情有違
- 且帳戶及提款卡遺失,除有帳戶內存款遭人冒領之金錢損失風險外,衡情一般人亦會憂懼帳戶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致波及自身遭受檢察機關、警察機關等調查之訟累,從而應會儘速報警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之手續,被告乃為成年人,就此殊無不知之理,惟被告自109年4月1日開戶至109年8月28日結清止,並無任何掛失紀錄,有彰化銀行前鎮分行110年7月13日彰前鎮字第1100076號函在卷可參
- 故被告稱其係因怕忘記密碼,將密碼寫於紙條上並夾在存摺內一起置放於機車置物箱,發現遺失後,並未報警或向銀行辦理掛失等行為,亦與上開常情有違,實難採信
- 3.
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
- 另觀諸卷附系爭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系爭帳戶自109年4月1日開戶起至109年4月22日止,餘額僅有35元,此後迄至109年5月25日期間,均無任何交易紀錄,自本案發生時點109年5月25日起,始有多筆萬元以上金額陸續存提紀錄
- 堪認被告非經常O使用系爭帳戶,且無隨時提領帳戶內款項利用之需求,衡情應無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必要,益徵被告所辯該帳戶係因剛辦完才會放在機車置物箱云云,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
- 4.
是該詐欺集團自係經被告同意而使用上開帳戶自不待言
- 再就取得前揭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前揭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前揭帳戶之必要及可能,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前揭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該詐欺集團自係經被告同意而使用上開帳戶自不待言
- 5.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 |被告實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足認被告實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 O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 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 且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檢警單位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而政府機關對於不應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免涉及財產犯罪一事亦宣傳再三,故此當為民眾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日常生活經驗所得知悉之事,而被告為成年人,且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一定社會經驗,就上開情形實無不知之理,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實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 6.
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 綜上,足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系爭帳戶及提款卡從事非法行為之可能,而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及前述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為媒體所普遍報導等情以觀,益徵被告確有縱使幫助他人詐欺財物及幫助洗錢隱匿犯罪所得,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 (三)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基於幫助之犯意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 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 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 (二)
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經查,被告提供其系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O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成年人員詐騙告訴人2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40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又本院以定期開庭並於傳票上註明所涉犯之上開條文,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等情,亦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報到單、訊問筆錄各2份在卷可佐,被告之權益亦受保障
- 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共17萬2,000元之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迄今未積極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損害,所為實值非難
- 惟念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2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四、
故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2人詐得前揭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有利益或所得,故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 五、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刑法,第339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0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