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共計零點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後淨重共計零點捌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告同意搜索之車O車牌號碼應更正為「3251-WR號自用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
-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
明知海洛因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 |
- 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為供己施用,而先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2包、4包,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於購得後不久經查獲,持有時間短暫,所持有之海洛因數量非鉅,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與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2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2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 扣案之白O粉末各2包、4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分別合計為0.50公克、1.06公克,驗後淨重分別合計為0.49公克、0.80公克)乙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分別於109年11月10日、110年3月5日出具之鑑定書2紙在卷可佐(109年度毒偵字第2983號卷第91頁、110年度毒偵字第123號卷第21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 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共6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O檢驗報告單、毒品初O檢驗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獲案毒品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8190號鑑定書等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偵辦毒品案照片16張,以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5)扣案可資佐證
-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O檢驗報告單、初O檢驗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3月5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2070號鑑定書等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十全路XX號1、2、3、6)扣案可資佐證,是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持有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應堪認定
- 二、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1級毒品罪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1級毒品罪嫌
- 又被告先後2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檢驗前淨重0.35公克,驗餘淨重0.34公克
- 編號5,檢驗前淨重0.15公克、驗餘淨重0.15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檢驗前淨重0.10公克,驗餘淨重0.09公克
- 編號2、3,檢驗前合計淨重0.87公克,驗餘淨重0.63公克
- 編號6,檢驗前淨重0.09公克,驗餘淨重0.08公克),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 三、
應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 |共計3.58公克)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1級毒品罪 |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1級毒品罪
- 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持有不明粉末3包(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至4,毛重各為1.32公克、0.54公克、1.72公克,共計3.58公克)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1級毒品罪嫌
- 惟查,上開扣案之不明粉末經送驗後,均未發現含有法定毒品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1級毒品罪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1級毒品罪嫌
- 三、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持有不明粉末3包(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至4,毛重各為1.32公克、0.54公克、1.72公克,共計3.58公克)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1級毒品罪嫌
- 惟查,上開扣案之不明粉末經送驗後,均未發現含有法定毒品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1級毒品罪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6款
- 處刑書 處刑書
- 一、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 四、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