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累犯部分補充更正如後、第9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被告前因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交訴緝字第3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確定,上開2罪並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
-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下稱乙案)
- 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前揭甲案已於110年3月28日執行完畢,被告係於乙案執行中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乙案徒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等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於甲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O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 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飲酒時間與上O時間間隔約22小時,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O,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得知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 甲OO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0日併科罰金易勞期滿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9日1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XX號住處,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0)日8時許,在呼O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上址住處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 嗣於同日9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XX號前,因將機車停放在人行道上,且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警戒期間未配戴口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9時3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酒精濃度呼O測試報告、呼O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O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等決議意旨參照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