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1#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2#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3#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 實
- 一、
明知綽號「龍O」之林O毅、綽號「DOLO」之許O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太陽」之人及實際實施詐術行騙之人係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該詐欺集團)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意聯絡
- 甲OO明知綽號「龍O」之林O毅、綽號「DOLO」之許O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太陽」之人及實際實施詐術行騙之人係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該詐欺集團),仍因貪圖報酬,竟與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領取詐欺贓款之車手
-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黃O、王O翎、賴O禎,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甲OO即依該詐欺集團上級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張郁敏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O如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予林O毅(各次被害人、詐騙經過、人頭帳戶、提領帳戶時間、地點、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林O毅再將款項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犯罪集團上游,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甲OO並因而獲取詐欺分工之報酬新臺幣(下同)共1萬5,000元
- 嗣黃O等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黃O、王O翎、賴O禎分別訴由南O縣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傳聞證據 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本件被告甲OO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O |坦承不諱
-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203、213頁),核與告訴人黃O、王O翎、賴O禎(以下合稱告訴人等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5至12頁、第16至18頁,併偵一卷135至136頁)、證人林O毅、許O源、黃O彥於警詢中之陳述(併警卷第29至35頁、第49至57頁)、證人許O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併警卷第43至48頁,併偵一卷第116至117頁)相O,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0頁反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2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22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23頁)、詐騙電話通話紀錄(併警卷第11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陳報單(偵一卷第15頁)、告訴人賴O禎帳戶轉帳交易明細暨詐騙電話通聯紀錄(偵一卷第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0年5月4日高市警林O偵字第110713827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字號:高市警仁分偵00000000000】(院二卷第111至114頁)、被告於通訊軟體「安全貓」與集團成員「DOLO」、「龍O」之對話紀錄(調警卷第33至51頁)、被告指認許O源之相O表(併警卷第15頁)、車O詳細資料報表(併他卷第29頁)、被告指認林O毅相O表(調院二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詐欺案偵查報告(併他卷第7至12頁)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O,堪信為真實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綽號「龍O」之林O毅、綽號綽號「DOLO」之許O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太陽」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中對同一被害人所匯詐騙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係本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 查本案詐欺集團係分別對告訴人等三人施O詐騙,詐騙之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 而被告以提領款項之行為共同參與對告訴人等三人之詐欺行為,分別提領告訴人等三人款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部分),具有接續犯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㈡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犯行,爰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 ㈢
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 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 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分擔之工作係提領受詐騙人之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並未實際參與詐術實施,在整體犯罪計畫之中,係聽從指示之次要、末端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參與犯罪之惡性程度應屬較輕
- 又被告雖另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2、4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0、31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再上訴至最高法院而經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147、5148號判決駁回後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 然查被告於該案中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本案相同,且其擔任車手提款之時間為109年5月9日、13日,與本案犯罪時間重疊,堪認被告所犯本案及另案均係在109年5月13日為警查獲前,受同一詐欺集團指示犯案,此與一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者所展現之惡性尚有區別
- 再考量被告所參與之犯行僅有3日,共告訴人等三人受害,而依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範圍,被告所提領之金額共24萬7,000元,其犯行造成之損害程度尚非甚鉅
- 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等三人達成調解一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院二卷第177至179頁),就告訴人黃O、賴O禎部分均已履行完畢,而其二人亦具狀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情,亦有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院二卷第217至219頁),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等三人損失以表悔意之誠心
- 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縱使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 又洗錢罪部分,因被告有二種以上減輕之事由,乃均依法遞減之
- ㈣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
- 爰審酌被告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
- 然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加重詐欺及洗錢罪之全部犯行,又與告訴人等三人達成調解,並已完全履行對告訴人黃O、賴O禎之調解條件,業如前述,堪認其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 考量被告於整體犯罪計畫中屬較次要、末端之地位,參與犯罪之程度應屬較輕
- 兼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科技公司擔任測試員、月收入約6至7萬元、需負擔父親生活費用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院二卷第214頁)
- O考量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 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 是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次數、犯罪時間集中於109年5月8日至13日間、地點均在高雄市、犯罪所得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
沒收
- ㈠
爰不宣告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參與本案犯行共取得報酬1萬5,000元等語(見院二卷第67頁)
- 依卷內事證,復無從認定被告在上開報酬外有取得其他犯罪所得,應以此作為計算犯罪所得之依據
-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等三人達成調解並實際履行賠償金一情,已如前述,其所賠償予告訴人等三人之金額實際上業已超過不法所得,已達到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之目的,為免過苛,自無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之
- ㈡
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
- 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
- 查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不含其領得之報酬),因無證據顯示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㈣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㈠ 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㈡ 理由 | 沒收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