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金O大麴58度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
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及放火燒燬其他物件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653號、106年度交簡字第545號、106年度交簡字第382號、106年度交簡字第631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另併科罰金)、3月(另併科罰金)、4月(另併科罰金)、5月、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罰金易服勞役,於109年5月29日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判刑確定之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於本案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有不當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物品價值新臺幣58元(見警卷第1頁),金額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以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所竊之金O大麴58度高粱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8日10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XX號「全O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金O大麴58度高粱酒」1瓶得手後逃逸
- 嗣經店長陳O騏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 二、
案經陳O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五、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