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人姓名「李O柏」均更正為「李O松」、犯罪事實欄第6行被告駕駛車輛「自用小客貨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證據部分「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O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O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
O服勞役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本次係初O酒後駕車,其係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市區道路上,並已肇事產生實害之程度,及測得之呼O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09年7月19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山果菜市場,飲用清酒2杯,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O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
- 嗣甲OO於同日8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XX號與永芳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李O柏成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9時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後,始悉上情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O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公O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O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林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一)
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