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2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一路XX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告訴人即少年鄭○妮(91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同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沿同一路段、相O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鄭○穎、鄭○妮當場人車O地,致告訴人鄭○穎受有頭部鈍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與告訴人鄭○妮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茲據告訴人鄭○穎、鄭○妮、鄭○穎及鄭○妮之父鄭○良,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嗣於110年10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4號卷第75至7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三、 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