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甲OO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戲場」更正為「現場」
-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破壞告訴人對上開安全帽之持有支O關係 |另建立屬於自己之持有支O關係 |被告既係基於竊盜故意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即足以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 補充: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成O要件,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要件,亦即(一)行為人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此為行為人主觀違法要素,祇須有此意念即可,不以達到目的為必要
- (二)須有竊取之行為:所謂「竊取」,乃乘人不知,將他人支O下之物,移歸自己實力支O之下,至支O時間之長短無關
- 而「竊取」之行為,必須於外形有將該物移動之情形,如外形並無移動,不過以不法所有之意思,而將自己持有中之他人之物,轉變為自己之持有,則為「侵占」
- 如行為人將該予以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本身並無不法所有之意思,亦未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O之下,則成O「毀損」
- (三)竊盜之物須為他人之動產
- 又「意圖」乃意圖犯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故意犯在主觀上必須具備法定之特定心意趨向,始能成O意圖犯
- 另「動機」則指引起致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
- 同一行為可能係由各不相同之動機所引起,不同之行為亦可能係由同一動機所引致,每一故意犯均有其動機
- 因此,無論是出於何動機而竊取他人財物,只要是出於竊盜故意之竊取行為,即足以構成普通竊盜罪
- 至於犯罪之動機,只是刑罰裁量上應行審酌之情狀(刑法第57條第1款),並不影響犯罪之成O
- 被告先於本院審理中為有罪答辯,卻於庭後再具狀稱:係因前一日於郵局遺失安全帽,而誤認當天置放在告訴人機車上之安全帽為其所有,推論係經郵局清潔人員拾獲而掛在他人機車上因此逕行取走云云,然查,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沒有確認安全帽是我的,沒有經過他同意就把它拿走了,這是我犯的錯,所以我跟他和解等語,可知被告未經告訴人000同意,以違反告訴人之意思,破壞告訴人對上開安全帽之持有支O關係,,並將安全帽攜離現場,另移歸自己實力支O之下,就本件犯罪之方式及整體過程O觀,被告顯係排除告訴人對該等物品之管理監督,另建立屬於自己之持有支O關係,已具備持有支O之意思及事實上之持有支O狀態無訛
- 被告既係基於竊盜故意而竊取告訴人之安全帽,依上開說明,即足以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 至於犯罪之動機、目的等節,只是刑罰裁量上應行審酌之情狀,並不影響犯罪之成O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四、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 復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事後迅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五、
被告前因故意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已與告訴人成O和解,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六、
爰不予宣告沒收
- 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惟被告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上述,應認已足以剝奪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 七、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八、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2月7日12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XX號中華郵政大寮中庄郵局前,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際,見000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M2R牌黑色安全帽1頂,掛在其停放於該處騎樓之機車腳踏板上掛勾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後戴在自己頭上,即騎乘機車離去現場
- 嗣000發覺上述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戲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後,而悉上情
- 二、
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經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000所有安全帽1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以為是我的安全帽才誤拿等語
- 經查:
- ㈠
是上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安全帽1頂乙節,業據告訴人000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有現場監視器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圖7張、現場蒐證照片6張、被告穿著特徵照片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佐,是上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 ㈡
顯見被告自始即係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
-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告訴人所有安全帽是掛在其機車掛鉤上,並非是放在座墊或把手上,顯然並非被告無意間誤擺放於該處,復細繹該安全帽之外觀並未有何顯著突出之特徵,與一般黑色安全帽無異,則被告如何能確定該頂安全帽為其所有,抑且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安全帽時,並無任何觀察判斷是否為其所有之舉止,而係逕自拿取後帶在自己頭上即離去,要與一般人會先觀察該物是否有與其所有之物特徵相符之樣態有別,更遑論被告自己所有之安全帽本已掛在其所有機車上,於牽到人行道時還有拿起來放到掛鉤上,進一步相較該2頂安全帽之外觀,一為西瓜皮、一為四分之三罩式,二者類型完全不同,焉有誤認之可能,顯見被告自始即係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
- ㈢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再者,倘若被告係誤認該頂安全帽為其所有而誤拿,何以於警詢中供稱:我徒手竊取後直接騎車回家,已棄置在屏東一間家樂福騎樓水泥平O,因之前車禍傷到頭腦,不清醒才去竊取安全帽等語,而完全未提及誤拿此等至關是否成O竊盜罪之重大情節
- 又被告既認為該頂安全帽係其所有,為何O使用後即將之棄置在屏東某家樂福之平O上,而未妥善保管留用,已與使用自己所有物之常情有悖
- 況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將安全帽棄置在家樂福等語,復於偵查中改稱:我是去家樂福購物完忘記帶回去等語,所述前後不一,陳述之真實性實在難以採信,加以被告自始未能提出於何時、何O、以多少價格購買相同款式安全帽之相關證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稱僅係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3,000元予告訴人,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併請審酌量處適當之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被告既係基於竊盜故意而竊取告訴人之安全帽,依上開說明,即足以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七、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