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甲OO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經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O拿取賣場內貨架上陳列之老花眼鏡1副,未結帳離去之事實,惟辯稱:我當天買三樣物品,眼鏡我忘記付錢云云
- 經查:
- (一)
此部分事實,勘以認定
-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拿取賣場內貨架上陳列之老花眼鏡1副,未經結帳即離去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此與證人即被害人000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勘以認定
- (二)
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 |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上開賣場內,尚有購買其他物品並至櫃檯結帳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
- 又觀以該賣場於大門口醒目處設有防盜感應設備,此有前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且如有人攜帶未結帳之商品往店外移動而通過該防盜感應設備時即會觸動警鈴等情,以被告係民國42年次之成年人,警詢中自陳初中畢業,應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若被告確係忘記付帳,依理於其通過防盜感應設備觸動警鈴之際,應會有即刻取出漏未結帳之上開老花眼鏡1副向店員表示欲辦理結帳之舉動,然依前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則均未見被告有何於通過防盜感應設備後主動取出未結帳商品,或因驚覺自己未辦理結帳以致觸動警鈴而產生錯愕或驚慌之任何反應,反而係直接往店外方向離去,顯見其辯稱忘記結帳云云,實難採信
-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沙交簡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另併科罰金)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 四、
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擅自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 兼衡其犯罪動機、徒O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90元,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並與被害人以賠償3000元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犯後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五、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老花眼鏡1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4日10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XX號「第八街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 嗣經該店店長000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老花眼鏡」1副,而悉上情(扣案物已發還予000)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