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小剪刀壹支,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一、
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6頁)
- 二、
論罪科刑:
- (一)
罪名: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二)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1.
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21
- 10、
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2328、2918、3431、37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5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9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拘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竊盜犯行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 2.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被告本件持以破壞商品包裝上防盜貼紙之小剪刀,僅係一般美容用小剪刀(見警卷第16頁照片),且所竊取之粉餅1只,價值亦僅新臺幣300餘元,被告又當場遭查獲,粉餅1只並扣案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11頁)在卷可稽,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形,認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 (三)
刑罰裁量: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物已返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之說明:
- (一)
犯罪工具:
- 扣案之小剪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二)
犯罪所得:
- 被告竊得之粉餅1只已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2110、2328、2918、3431、378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5月、3月確定,上開數罪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2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20日15時2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XX號之寶雅生活館內,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扣案小剪刀,破壞商品包裝上防盜貼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劉O銘因經營商店所持有粉餅1只得手,未經結帳逕自離去,經店內職員發覺有異,隨即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後實施逮捕,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劉O銘)及小剪刀1把,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劉O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訊中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劉O銘於警│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物品,│││詢之證述│並已發還等事實
-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7張││└───┴───────────┴─────────────────┘
- 二、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
- 扣案之小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為竊盜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二、論罪科刑:(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2110、2328、2918、3431、37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5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9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拘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竊盜犯行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 2.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本件持以破壞商品包裝上防盜貼紙之小剪刀,僅係一般美容用小剪刀(見警卷第16頁照片),且所竊取之粉餅1只,價值亦僅新臺幣300餘元,被告又當場遭查獲,粉餅1只並扣案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11頁)在卷可稽,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形,認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7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罪名
- 10、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 2328、2918、3431、37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2.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一) 事實及理由 | 沒收之說明 | 犯罪工具
- (二) 事實及理由 | 沒收之說明 | 犯罪所得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