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本件被告甲OO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至被告另涉過失傷害部分,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O嚴O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機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採
-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3月10日9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肉豆公市場某處,飲用啤酒,明知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50分許,從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XX號誌之該路XX號誌之交岔路XX號誌之指示行駛,而圓形紅燈號誌表示禁止通行,車O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XX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南路由南O北方向直行,行至上揭交岔路口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O玉受有左膝擦傷1*1公分、左O腫5*5公分等傷害
- 嗣甲OO於肇事後並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O報前往醫院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並於110年3月10日13時3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 三、
案經林O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中之自白及供述│車與告訴人林O玉所騎車O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看燈號是黃燈,進入路││││口就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云云
- │├──┼───────────┼─────────────────┤│2│告訴人林O玉於警詢及偵│證明其騎車行經上揭交岔路口,遭被告│││訊中之指述│所騎乘機車碰撞,致其受有傷害之事實││││
- │├──┼───────────┼─────────────────┤│3│道路XX號為紅燈,被告機車在│││、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交岔路口前未停止而通過交岔路口,│││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酒精│進而與告訴人林O玉所騎乘車O發生│││測定報告、呼O酒精測試│碰撞之事實
- │││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②證明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O││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單、車O詳細資料報表、│、視距良好等事實
-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③證明被告在肇事後,由員警於上揭時│││現場照片10張、高雄市政│地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0年│0.39毫克之事實
- │││3月24日函及所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2張││││、職務報告││├──┼───────────┼─────────────────┤│4│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 │└──┴───────────┴─────────────────┘
- 二、
爰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依法得減輕其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同法第284條前段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後駕車過失傷害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同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後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 被告所為公共危險與過失傷害犯行,罪質不同,行為各別,請分論併罰
- 另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即向O報前至就醫之醫院處理而尚不知肇事人為何O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爰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依法得減輕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同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後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