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即附件附表編號1、3、4、5部分),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又犯詐欺取財罪(即附件附表編號2、6部分),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玖仟零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 本件被告甲OO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O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1至3、10部分及附表編號1、4、5部分所記載被告蝦皮拍賣帳號「airXXX5855」均應更正為「airXXX5858」
- 附表編號6之詐騙時間「108年5月2日21時58分許」應更正為「108年5月13日18時0分至16分間某時許」,且此部分詐騙手段應補充「甲OO再以申請退款退貨而將款項退回至其使用之蝦皮帳號「airXXX5858」錢包方式取得款項」、匯入金額欄應補充「(款項退回蝦皮帳號airXXX5858之網路錢包)」
- 核被告所為欄第2、3行之「對公眾散步」均應更正為「對公眾散布」
-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三、
論罪科刑:
- ㈠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核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3、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如附件附表編號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余O微、蘇O蘭所經營蝦皮拍賣網站帳號之平O提供虛擬匯款帳號,屬間接正犯
- 另被告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分別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
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詐欺犯行獲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且迄今尚未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目的、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O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就如附件附表編號1、3、4、5所示各罪
- 如附件附表編號2、6所示各罪,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沒收部分:
- 查被告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如各該編號匯入金額欄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9,090元(計算式:3,230+700+2,080+3,500+3,500+4,080+2,000=19,090元),均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二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或購買之遊戲帳號密碼遭擅自更改而無法使用,始悉受騙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以網際網路XX號1、3、4、5)、詐欺取財之犯意(附表編號2、6),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蔡O平等6人施用詐術,致蔡O平等6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甲OO以蝦皮拍賣帳號「airXXX5855」分別向余O微(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67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賣家帳號「kniXXX23」購買機車安全帽所產生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及向OO蘭(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偵字第20440號、109年度偵字第42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賣家帳號「twZ0000000000」平O下訂購買機車零件商品所產生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供作支付甲OO購買機車安全帽或商品之價款,或以取消訂單退回款項至甲OO所使用之蝦皮拍賣帳號「airXXX5855」網路錢包內,供己花用
- 嗣蔡O平等6人或未收到商品,或購買之遊戲帳號密碼遭擅自更改而無法使用,始悉受騙
- 二、
林O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告訴人蔡O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告訴人楊O騰、于O洋、王O陞、林O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偵查中之自白│1.被告甲OO坦承蝦皮拍賣帳││││號「airXXX5855」為其所││││使用
- ││││2.被告甲OO坦承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
- │├──┼────────────┼─────────────┤│2│證人余O微於偵查中之證述│佐證被告甲OO以蝦皮拍賣帳│││及其提供之E-mail、蝦皮拍│號「airXXX5855」向證人余O││賣帳號「airXXX5855」訂│麗微所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賣│││單資料及對話紀錄│家帳號「kniXXX23」購買││││商品所產生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由││││買家匯款至上揭虛擬帳號內│├──┼────────────┼─────────────┤│3│證人蘇O蘭於偵查中之證述│佐證被告甲OO如附表所示以│││及其提供之蝦皮拍賣帳號「│蝦皮拍賣帳號「airXXX5855│││airXXX5855」訂單資料│」向證人蘇O蘭所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賣家帳號「two09391││││19780」平O下訂購買機車零││││件商品產生玉山銀行虛擬帳號││││,再由買家匯款至虛擬帳號內││││,其中附表編號1(700元部││││分)、4、5號等3筆交易事││││後遭取消,款項退回蝦皮拍賣││││帳號「airXXX5855」錢包內││││,另附表編號2、3、6號等││││3筆交易完成已出貨予被告
- │├──┼────────────┼─────────────┤│4│告訴人蔡O平於警詢之指訴│佐證被告甲OO如附表編號1│││及其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所示之詐欺犯行│││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5│被害人蔡O昱於警詢之指述│佐證被告甲OO如附表編號2│││及其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所示之詐欺犯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6│告訴人楊O騰於警詢之指訴│佐證被告甲OO如附表編號3│││及其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所示之詐欺犯行│││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7│告訴人于O洋於警詢之指訴│佐證被告甲OO如附表編號4│││及其提供之郵局存摺影本、│所示之詐欺犯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8│告訴人王O陞於警詢之指訴│佐證被告甲OO如附表編號5│││及其提供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所示之詐欺犯行│││截圖照片││├──┼────────────┼─────────────┤│9│告訴人林O平於警詢之指訴│佐證被告甲OO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欺犯行│├──┼────────────┼─────────────┤│10│蝦皮拍賣網站(樂購蝦皮股│佐證被告甲OO如附表所示之│││份有限公司)提供如附表所│詐欺犯行│││示玉山銀行虛擬帳號之交易││││紀錄及蝦皮拍賣帳號「airw││││olf5855」訂單交易資料││└──┴────────────┴─────────────┘
- 二、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款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步而犯詐欺取財犯行
- 核被告甲OO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步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
- 被告所犯4次以網際網路XX號1、3、4、5),及2次詐欺取財犯行(附表編號2、6),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 至被告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蔡O平、蔡O昱、楊O騰、于O洋、王O陞、林O平等人之所得合計1萬909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款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39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3、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如附件附表編號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