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 實
- 一、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甲OO於民國110年6月19日13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 嗣於109年6月19日16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XX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O慈未成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於同日16時55分許測得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而悉上情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本件被告甲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呼O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O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 三、
論罪:
- (一)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
否則將違罪刑相當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O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
-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前科卷),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O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茲審酌被告前罪乃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違犯之罪質相同,且於5年內再故意違犯本件公共危險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應O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違罪刑相當,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其前已有4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執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猶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再犯本案,足認其仍心存僥倖,實有不該
-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此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暨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三、論罪:(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一) 理由 | 論罪 | 論罪
- (二) 理由 | 論罪 | 論罪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
- 最高法院108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