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暨沒收銷燬
-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O○○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暨沒收銷燬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甲○○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無罪
- 1#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2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 2#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28所示之物均沒收。
- 3#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4#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2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1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28所示之物均沒收。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 甲○○、丁○○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各以其等所有之行動電話(所有人、廠牌、門號、IMEI碼,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3、18所示)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 甲○○分別與丁○○、陳O修(已歿,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丁○○、陳O修各以其等所有之行動電話(陳O修之行動電話廠牌、門號、IMEI碼,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連O網際網路XX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行為人、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金,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
- 嗣喬O買家之員警於民國109年8月29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XX號之「上O飯店」303號房與陳O修交易時,當場逮捕陳O修而致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行為未遂
- 員警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 ㈡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
- 甲○○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人(行為人、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金,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5所載)
- 嗣喬O買家之員警於109年9月13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XX號之「上O飯店」303號房,與丁○○交易時,當場逮捕丁○○而致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行為未遂
- 員警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7至10、13所示之物(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附表二編號4至6、11、12所示之物)
- ㈢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 O○○復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
- 嗣喬O買家之員警於109年12月8日1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XX號前,與甲○○交易時,當場逮捕甲○○而未遂
- 員警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4至
- 18、
28所示之物
- 28所示之物(另於甲○○之背包內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附表二編號19至27所示之物)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甲、
有罪部分:
- 壹、
程序方面:
-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丁○○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字卷第187至193頁、第223至227頁、第289至31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O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又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
實體方面
- 一、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㈠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三卷第8至12頁,聲羈卷第22頁、第24至25頁,警一卷第10至13頁、第122至131頁、第166至169頁,偵一卷第31至32頁、第79至83頁,偵三卷第38至42頁、第171至172頁,訴字卷第183至185頁、第221至222頁、第287頁、第31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O修、證人即購毒者王O翔、黃O軒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39至140頁、第143至144頁、第173至174頁、第189至190頁、第207至209頁、第237頁,偵一卷第117至119頁,偵三卷第163至164頁),並有員警109年8月30日、109年9月14日、109年12月9日職務報告3份(見警一卷第23至24頁,警三卷第5頁,警四卷第81頁)、陳O修於「南O人交流261執著的睡不著」群組刊登訊息之頁面1份(見警二卷第23頁)、陳O修與喬O買家之員警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份(見警二卷第24至29頁)、陳O修與被告甲○○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警一卷第147至163頁)、被告丁○○於「高雄高品執惡魔帶你一起hi大主能一起探討私密」群組刊登訊息之頁面1份(見警三卷第35頁)、被告丁○○與喬O買家之員警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警三卷第37至39頁)、被告甲○○與被告丁○○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警一卷第177至183頁)、被告甲○○與喬O買家之員警之GRIO對話紀錄及翻拍照片各1份(見警一卷第25至43頁)、被告丁○○與購毒者王O翔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警一卷第241至243頁)、被告甲○○與購毒者黃O軒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警一卷第197至19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指認人:丁○○、黃O軒】(見警三卷第27至31頁,警四卷第141至14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一卷第201至205頁)、陳O修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見警二卷第47頁)、三民第一分局109年8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O修)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見警二卷第49至55頁,偵二卷第97至99頁)、被告丁○○之自願搜索同意書1紙(見警一卷第249頁)、三民一分局長明派出所109年9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丁○○)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見警一卷第250至254頁,偵一卷第105至107頁)、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109年12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見警一卷第53至67頁,偵三卷第75頁、第79頁、第123頁)、被告甲○○遭查獲時之現場照片1份(見警一卷第87至89頁)等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7至10、13至18、28所示等物扣案為憑(見訴字卷第27至28頁、第30至33頁)
- 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O結晶1包、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白O結晶2瓶、白O結晶2包、附表二編號14至17所示之白O結晶4包,分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7至10、14至17所載),有該醫院109年10月14日、109年12月9日、110年1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032號、第66470號、第666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3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47頁,偵一卷第131頁,偵三卷第143至147頁),足認被告甲○○、被告丁○○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 ㈡
被告甲○○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惟查
- 至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購毒價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是由何O取得一節,被告甲○○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賣給王O翔之2萬5,000元都是被告丁○○拿走等語(見訴字卷第183頁),惟查: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伊去找「偷米」即王O翔拿2萬5,000元,王O翔將2萬5,000元交給伊,伊再交給被告甲○○,被告甲○○騎車載伊去楠梓找被告甲○○的上O,上O就把貨交給被告甲○○,被告甲○○再轉交給伊,伊再交給王O翔等語(見警一卷第169頁,聲羈卷第24頁,偵一卷第32頁),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被告丁○○將現金2萬5,000元交給伊,伊跟被告丁○○一起去楠梓區楠盛街XX號,伊以2萬5,000元向其上O購買半台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拿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作為自己的利O,另外分出半錢給被告丁○○作為利O,其餘4錢的甲基安非他命伊請被告丁○○拿去與購毒者交易等語(見警一卷第126頁,偵三卷第171頁)等語,互核被告丁○○與被告甲○○上開供述,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被告丁○○先向購毒者王O翔收取價金2萬5,000元後,交給被告甲○○,由被告甲○○出面向上O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由被告丁○○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王O翔等節供述一致,復觀之被告甲○○與被告丁○○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丁○○向被告甲○○表示購毒者確定要購買2萬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你拿錢來鳳山」、「我過去拿錢順便載你去拿你和我一起去」、「你有辦法順便拿錢過來O」等語(見警一卷第179至181頁),可見被告甲○○一再向被告丁○○表示要拿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則被告丁○○供述向王O翔收取之2萬5,000元價金是交給被告甲○○,由被告甲○○向上O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堪採信
- 是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2萬5,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是被告丁○○向王O翔收取後,交給被告甲○○向上O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堪以認定
- 被告甲○○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 ㈢
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丁○○與購毒者王O翔談O交易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及價金,並收取價金後,將價金交給被告甲○○,再與被告甲○○一同前往楠梓區,由被告甲○○出面向上O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被告丁○○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王O翔
- 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甲○○於陳O修與喬O買家之員警談O交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價金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陳O修至約定地點交付予喬O買家之員警,並收取價金,自可認被告甲○○與被告丁○○、陳O修間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甲○○與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為共同正犯,但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理由詳後述)
- ㈣
其主觀上具有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至為明O
- 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 又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並科以極重刑責,而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並非低廉,取得亦屬不易,復因無法公然交易、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因之販賣之利O除經被告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
- 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尚難執此認意圖營利之事證有所不足
- 換言之,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販毒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伊從要交付給王O翔之甲基安非他命中抽一點施用,附表一編號4部分,伊獲利5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183頁、第314頁、第327頁),被告丁○○則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附表一編號1部分,伊從要交付給王O翔之甲基安非他命中抽一點施用等語(見訴字卷第221頁、第313頁)
- 又被告甲○○、被告丁○○分別就附表一編號2、3、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係經員警誘捕偵查,而未實際取得價金,惟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伊可獲利幾百元,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伊可獲利1,0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315頁、第327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附表一編號3部分,伊要販賣予喬O買家之員警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甲○○先前給伊O用的,如果交易成功不用回錢給被告甲○○等語(見訴字卷第324至325頁),足證被告甲○○、被告丁○○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主觀上具有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至為明O
- ㈤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丁○○前開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
罪名及罪數:
- ⒈
均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 次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附表一編號2、3、5部分,共犯陳O修、被告丁○○及被告甲○○既分別以行動電話連O網際網路後,登入GRIO及BAND聊天室,刊登暗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需(香菸圖示)可敲限南O」、「高雄營需要可私」訊息,或以暗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暱稱「專車送達(調「香菸圖案」),欲吸引想購買毒品之不特定第三人見其等之暱稱或刊登之訊息後與其聊天,其等本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灼然至明,且共犯陳O修、被告丁○○及被告甲○○已分別與喬O買家之員警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金等重要內容已達成合致,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因喬O買家之員警自始無實際與共犯陳O修、被告丁○○及被告甲○○交易之真意,均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 ⒉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 是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 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 被告甲○○、被告丁○○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被告甲○○與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實施
- 被告甲○○與陳O修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實施,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犯行,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⒈
累犯加重(被告甲○○部分):
- 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侵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3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 被告甲○○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為累犯
-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亦同此旨),本院考量被告甲○○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故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部分仍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⒉
未遂減輕事由:
-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5部分、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雖均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實行,惟因均係員警喬O買家,自始不具購毒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5部分、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均屬未遂,其2人此部分犯行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⒊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事由: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 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事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事由:
- ⑴
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
- 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
- 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
- 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 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⑵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
- 經查,本院就是否因被告丁○○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第一分局),據覆:「二、本分局確有因被告丁○○之供述,於109年12月9日查獲毒品上O甲○○到案,並於110年1月11日依涉嫌販賣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00364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有該分局110年8月12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2268600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附卷可考(見訴字卷第251至255頁),足徵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已因被告丁○○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被告甲○○無訛,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考量被告丁○○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散之犯罪情形,認不宜逕予免刑,爰依前開規定,就被告丁○○所犯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
- ⑶
被告甲○○之辯護人前揭主張殊無可採 |,惟查
- 至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甲○○於警詢中已向警方O出毒品來源係鍾○○(基於偵查不公開,故不予揭O),目前由警方O辦中,被告甲○○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等語(見訴字卷第159頁、第185頁、第328頁),惟查:被告甲○○雖指認鍾○○為其毒品來源,然經本院函詢三民第一分局據覆:「甲○○供稱毒品上O為鍾○○,本案鍾○○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義股陳檢察官鋕銘指揮偵辦,本分局目前蒐證查緝中」等語,有該分局110年7月12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1941700號函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89頁),足見員警尚未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鍾○○販毒之情事
- 此外,遍查本案卷證,亦無可認定被告甲○○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確與其上開供述毒品來源有直接關係,且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之證據,依據前揭說明,自不能認定有因被告甲○○此部分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 故被告甲○○於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甲○○之辯護人前揭主張殊無可採
- ⒌
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 被告丁○○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2次,數量並非龐大,交易對象除喬O買家之員警外,僅有王O翔1人,且王O翔本身即有毒癮,非因被告丁○○販賣毒品而染有毒癮,被告丁○○因毒品仰賴被告甲○○供給,始聽從被告甲○○之指示,替其聯絡及交付毒品予購毒者,販賣毒品所得也都交給被告甲○○,其犯罪情節與主導販賣毒品之被告甲○○迥異,且因其家境困難,因發生車禍需賠償被害人及向O下錢莊借錢,始會為販賣毒品犯行,其動機情有可原,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請求就被告丁○○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云云(見訴字卷第231至233頁)
- 惟查:
- ⑴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
是被告丁○○辯護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實難逕認本案被告丁○○所為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
- 本院審酌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不可謂為不重,被告丁○○自身有施用毒品之習慣,知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且會戕害身體健康,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O,對社會治安有嚴重之影響與威脅,竟無視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秩序及人民健康所產生之危害,為了牟利,仍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
- O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刑要件,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經此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實難逕認本案被告丁○○所為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構成要件相符,自無援引適用該條規定減輕被告丁○○刑度之餘地
- 是被告丁○○辯護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 ⒍
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第71條第2項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準此,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均同有累犯加重及偵審自白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犯行,均同有累犯加重及偵審自白、未遂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後遞減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 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同有供出毒品來源及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同有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免其刑事由及未遂、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 ㈢
量刑依據: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被告丁○○均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詎其等無視法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殊值非難
- 惟念及被告甲○○、被告丁○○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 另酌以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金額尚非甚鉅,又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部分、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及流入市場,於第三人取得前即遭警查獲,且與員警約定交易之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金額,亦非甚鉅
- 兼衡被告甲○○於本案之前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法院判刑之素行,被告丁○○則前無因故意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 復衡以被告甲○○於犯後有供出毒品來源鍾○○,現由員警蒐證查緝中
- O被告甲○○於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自己有在施用毒品,花費太大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動機,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幫忙工作,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之生活狀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車禍案件需要賠償對方400多萬元,方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動機,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照顧奶奶,靠之前工作所得維生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221頁、第32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被告丁○○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 ㈣
定應執行刑:
- O,本件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4罪
- 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2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之對象雖為王O翔、黃O軒及喬O買家之員警等人,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之對象雖為王O翔及喬O買家之員警2人,惟其犯罪手法相似,侵害之法益相近,被告甲○○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09年8月至同年12月間,被告丁○○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09年8、9月間,渠等所為犯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4罪
- 就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2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欄第1、2項所示
- 三、
沒收暨沒收銷燬之宣告:
- ㈠
毒品:
- ⒈
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
-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1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
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 查,⑴陳O修所交付予員警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O結晶1包
- ⑵被告丁○○用來與喬O買家之員警交易之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白O結晶2瓶、白O結晶2包
- ⑶被告甲○○交付予喬O買家之員警的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白O結晶1包及販賣剩餘之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示白O結晶3包,分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後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1、7至10、14至17所載)乙節,業經認定如前
-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之第二級毒品2瓶及2包,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附隨於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丁○○所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 另附表二編號14至1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前揭實務見解之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附隨於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各1只或包裝瓶各1個,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 ㈡
犯罪所用之物:
- ⒈
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 |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
-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 又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
- 至於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
- 是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只需分別對各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足達預防、遏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係被告丁○○所有,供其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秤量喬O買家之員警所購買毒品之用,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是被告丁○○所有,供其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使用,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偵一卷第29頁,訴字卷第221至22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分別附隨於被告丁○○所犯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項下,各自宣告沒收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於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犯行,作為秤量毒品及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使用,亦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警一卷第13頁,訴字卷第183至18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分別附隨於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項下,各自宣告沒收
- ⒊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雖是陳O修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使用,有該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27頁),惟該行動電話已發還陳O修之家屬,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屬未扣案之犯罪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 本院審酌該行動電話非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非顯具重要性,且該行動電話非被告甲○○所有或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使用之物,而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對被告甲○○宣告沒收或追徵該行動電話,對被告甲○○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2之罪宣告沒收上開行動電話及追徵其價額
- ㈢
犯罪所得:
- ⒈
自不予諭知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 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O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O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O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O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
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販毒價金2萬5,000元,是由被告丁○○向購毒者王O翔收取後交給被告甲○○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自屬被告甲○○該次販毒所得之財物,被告丁○○既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自無庸於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而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4所載之販毒價金2,000元亦已取得,亦據被告甲○○供陳在卷(見訴字卷第183頁),屬被告甲○○該次販毒所得之財物
- 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隨同於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⒊
自毋庸諭知沒收
- 至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因被員警查獲而未實際收取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
- ㈣
應認均與本案無關,均不宣告沒收
- 公訴意旨固請求就附表二編號19至2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諭知沒收,惟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三民派出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是伊O用剩餘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83至185頁、第326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甲基安非他命7包與被告甲○○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關,公訴意旨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 另其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11、12所示之物,雖屬被告丁○○所有,然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非被告丁○○之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11及12所示之物,係被告丁○○供自己施用的等情,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222頁)
-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27所示之物,雖屬被告甲○○所有,然係被告甲○○供自己施用的等節,亦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訴字卷第185頁),應認均與本案無關,均不宣告沒收
- ㈤
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 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乙、
無罪部分
- 無罪部分(即被告甲○○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 一、
因認被告甲○○此部分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被告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之犯意聯絡,以由被告甲○○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丁○○利用網路XX號3所示時O地,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喬O買家之員警於109年9月13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XX號之「上O飯店」303號房,與被告丁○○交易時,當場逮捕被告丁○○,因而止於未遂
- 因認被告甲○○此部分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嫌云云
- 二、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O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被告甲○○與被告丁○○之LINE對話紀錄為其論據
-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甲○○與被告丁○○之LINE對話紀錄為其論據
- 四、
經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3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丁○○持之與喬O買家之員警交易之毒品是伊要給被告丁○○施用的,被告丁○○並沒有跟伊O有人購買等語(見訴字卷第316頁)
- 經查:
- ㈠
以判斷被告甲○○上開自白之真實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需要有其他補強證據 |被告辯稱
- 被告甲○○於110年4月1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承認有與被告丁○○共同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見偵三卷第171頁,訴字卷第183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此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並為上開辯詞
- 觀之被告甲○○於遭查獲後隔日即109年12月9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羈押程序訊問時,即否認犯行,辯稱:伊與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一起去楠梓找藥頭後,就沒有再遇過被告丁○○,伊沒有印象被告丁○○有再來找過伊O語(見偵三卷第42頁,聲羈卷第22頁),嗣於110年4月1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110年8月9日準備程序時,雖均坦承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然僅供稱「這部分我承認」、「附表一編號3販賣時間、地點及毒品之價金、數量及種類沒有意見」,就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販毒所得之分配等情均未加以翔實說明,則被告甲○○於110年4月1日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之真實性,自有疑問
-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需要有其他補強證據,以判斷被告甲○○上開自白之真實性
- ㈡
不能作為判斷被告甲○○於偵查時自白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 證人丁○○於警詢固於警詢時證稱:伊負責找毒品買家,被告甲○○負責提供要販賣的安非他命,如果伊在網路上找到毒品買家,伊就會聯繫被告甲○○,告知伊這邊有毒品買家,並幫毒品買家向被告甲○○報價,如果價錢被告甲○○可以接受,就會由伊O被告甲○○自己去跟毒品買家交易等語(見警一卷第16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109年9月13日要跟員警交易的毒品是伊前1、2個禮拜跟被告甲○○聯絡時,被告甲○○先給伊O,伊賣出去後再回錢給被告甲○○,伊每次要賣的時候都會先問他價錢再賣,如果毒品在伊O上,伊不一定會問他,伊O己決定價格等語(見偵一卷第80頁)
- 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被告甲○○放在伊O上的毒品是要讓伊O用,伊沒有施用所留存的,伊O上不會有被告甲○○要給伊O賣的毒品,附表一編號3所示的交易,是伊在網路XX號3所示犯行,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其交付予喬O買家之員警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甲○○交給其販賣的
- 然於檢察官詢問: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你也是去找到買毒品的買家後,然後扮演好幫甲○○販毒的角色等語時,又答稱:是
- (見訴字卷第321頁),則證人丁○○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與被告甲○○有無犯意聯絡、其交付予喬O買家之員警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否係被告甲○○放在其身上要供販賣所用等節,前後供述不一,且供詞反覆,顯有瑕疵,不能作為判斷被告甲○○於偵查時自白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 ㈢
O要自己賺等語,尚非無據
- 檢察官雖提出被告甲○○與被告丁○○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僅有其等間109年8月16日及同年月21日之對話紀錄,而上開對話紀錄僅能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丁○○就前揭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從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補強證據
- 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丁○○於109年9月13日向喬O買家之員警報價前,有先向被告甲○○確認本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價格,或被告丁○○與喬O買家之員警談O交易時間、地點後,有再與被告甲○○聯繫拿取毒品事宜
- 復觀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重量不一,並無單獨1包之重量是被告甲○○與喬O買家之員警約定交易之重量1錢(約3.75公克),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伊O上有東西(即甲基安非他命),但不知道有多少,所以才帶電子磅秤到現場秤重量,伊O上的東西夠,本次交易沒有打算跟被告甲○○說,伊要自己賺等語(見訴字卷第321頁),尚非無據
- ㈣
此次犯罪不能證明
- 從而,被告甲○○雖曾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有與被告丁○○共同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但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且證人丁○○之證詞前後不一,顯有瑕疵,而卷內所附之LINE對話紀錄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與被告丁○○共同為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甲○○此部分之自白欠缺補強證據,此次犯罪不能證明
- 五、
自應就被告甲○○被訴附表一編號3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為無罪諭知
- 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甲○○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與被告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甲○○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之真實性,而證人丁○○之證詞亦有諸多矛盾瑕疵,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故自難僅以證人丁○○有瑕疵之證述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 是以,本案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甲○○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 被告甲○○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就被告甲○○被訴附表一編號3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為無罪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⒉是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 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亦同此旨),本院考量被告甲○○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故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部分仍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2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之對象雖為王O翔、黃O軒及喬O買家之員警等人,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之對象雖為王O翔及喬O買家之員警2人,惟其犯罪手法相似,侵害之法益相近,被告甲○○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09年8月至同年12月間,被告丁○○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09年8、9月間,渠等所為犯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4罪
- 因認被告甲○○此部分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嫌云云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
- 壹、 理由 | 有罪部分 | 程序方面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⒈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罪名及罪數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罪名及罪數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刑法第28條
- ⒈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累犯加重(被告甲○○部分)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⒉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未遂減輕事由
- ⒊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事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⒋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事由
- ⑴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事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⑵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事由
- ⑶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事由 | 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主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⒌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 ⑴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⒍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 刑法第71條第1項
- 刑法第71條第1項
- 刑法第70條
- 刑法第70條
- 刑法第71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刑法第70條
- 刑法第71條第2項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㈣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定應執行刑
- ⒈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方面 | 沒收暨沒收銷燬之宣告 | 毒品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方面 | 沒收暨沒收銷燬之宣告 | 毒品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⒈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方面 | 沒收暨沒收銷燬之宣告 | 犯罪所用之物
- A第4條至第9條
- A第12條
- A第13條第14條第1項
- A第1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方面 | 沒收暨沒收銷燬之宣告 | 犯罪所用之物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⒊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方面 | 沒收暨沒收銷燬之宣告 | 犯罪所用之物
- ⒈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方面 | 沒收暨沒收銷燬之宣告 | 犯罪所得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方面 | 沒收暨沒收銷燬之宣告 | 犯罪所得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㈤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方面 | 沒收暨沒收銷燬之宣告
- 一、 理由 | 無罪部分(即被告甲○○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二、 理由 | 無罪部分(即被告甲○○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無罪部分(即被告甲○○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