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已騎車肇事致人受傷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11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XX號誌之交岔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漢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O,亦疏未注意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見狀因而不及閃避,兩車發生碰撞,謝O鈞當場人車O地,受有頸部扭挫傷併疼痛、左側肩部挫傷併疼痛、左側膝部挫傷併擦傷瘀傷腫痛、下背部挫傷併紅腫疼痛、右側踝部扭挫傷併紅腫、頭部損傷併頭暈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 詎甲OO明知已騎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協助救治傷患或配合調查,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
- 二、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O鈞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O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修正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就過失致人受傷而肇事逃逸部分刑度減輕
-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
-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就過失致人受傷而肇事逃逸部分刑度減輕,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道路XX號調解筆錄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被告未曾因故意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法治觀念
-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七、
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