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被告辯稱
- 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於同日上午7時52分許」更正為「同日上午7時20分許」
- 證據部分補充「車O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至被告甲OO雖於偵查中辯稱:酒測值偏高,我已經隔了一夜了,對酒測值有疑問等語,惟查被告所使用之酒測儀器檢定日期為民國109年7月2日,有效期限係至110年7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而該酒測器於被告檢測時之次數為第748次,尚未超過1000次之標準等情,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各1份附卷足憑,足認本案酒測器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其準確性及可靠性已獲擔保,而本件施O均在有效期限及使用次數內,是被告經施O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之數值,乃員警依法使用合格檢測器測得之結果,應屬可信
- 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本次係第2次酒駕經查獲),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 復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本次酒駕上路,其因酒後精神狀況不佳,不慎與他人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而釀生車禍,致他人受傷之危害程度
- 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O,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先前酒駕係在90年間所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 甲OO於民國110年6月13日晚間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XX號與其友人共同飲用紅酒若干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於翌(14)日上午7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位於高雄市○○區○○街XX號住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
- 於同日上午7時52分許,甲OO駕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XX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陳O棟因人車O地,而受有右側顏面/右肩/右膝/右肘多處擦挫傷、右側上顎正中門齒半脫位、左側上顎正中門齒牙冠斷裂併神經外露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7時52分對甲OO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暨酒精濃度測定值1張、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O紀錄表、告訴人陳O棟所提出之國O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4張及高雄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行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行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