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義大利紅酒壹瓶、日本AGF華麗香醇咖啡壹罐、多用途耐熱玻璃保鮮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為「110年5月17日11時45分許起至同日12時9分許止」,並補充被告甲OO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應依法論罪科刑 |被告辯稱
- 詢據被告雖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拿走告訴人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之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因為一時無法控制自己、一時糊塗才沒有結帳,因為這3年我懷孕、哺餵母乳,無法服用精神科藥物,導致我的行為有時候會難以控制,我覺得這次有些失控,有吃藥時,我會有理智要去結帳等語
- 惟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故其應可知悉竊盜屬違法行為
- 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有注意到員工在旁邊走來走去,我趁員工不注意拿走東西的等語(見警卷第2頁背面)
- 且自監視器擷取照片可知,被告拿取架上之商品後,先放置到其提著的賣場購物籃中,並以衣物遮蓋,再伺機將商品放入自身包包中(見警卷第13至18頁),足認被告於行竊過程O既然係趁賣場員工不注意之際,逐步將所竊商品放入自身包包,以避免竊盜行為遭發現,自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
- O被告迄今亦均未提出相關就醫紀錄、診斷證明書、藥袋等以茲證明其有何自述之病症,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所辯其係因患有精神疾病致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等詞為真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7日11時45分至12時9分許,在告訴人經營之B2HOLA賣場內,竊取如附件所示商品之犯行,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O地實行,顯出於一個竊盜犯意,侵害相同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論以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故僅論以一罪
- 四、
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
-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 五、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犯後否認犯行,又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置於架上商品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商品之種類與價值(新臺幣1087元),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O,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六、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未扣案之義大利紅酒1瓶、日本AGF華麗香醇咖啡1罐、多用途耐熱玻璃保鮮盒1個,均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七、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7日11時45分許,在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位O高雄市○鎮區○○○路XX號B2HOLA賣場內,徒手竊取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置放在貨架上之義大利紅酒1瓶、日本AGF華麗香醇咖啡1罐、多用途耐熱玻璃保鮮盒1個(價值共新臺幣1087元),得手後藏放在手提包,未經結帳步出大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 嗣上開賣場店長高O峻發現失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員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 二、
案經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之供│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O地,拿│││述
- │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惟辯稱:││││因為一時無法控制自己、一時││││糊塗才沒有結帳,因為這3年││││我懷孕、哺餵母乳,無法服用││││精神科藥物,導致我的行為有││││時候會難以控制,我覺得這次││││有些失控,有吃藥時,我會有││││理智要去結帳云云
- │├──┼──────────┼─────────────┤│2│告訴代理人高O峻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詢之指訴
- ││├──┼──────────┼─────────────┤│3│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O地竊取│││擷取照片21張、車O詳│上揭物品之事實
- │││細資料報表1份
- ││└──┴──────────┴─────────────┘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另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六、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七、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