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參捌壹公克)沒收銷燬
-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㈡第1行「110年4月5日7時許」更正為「110年4月4日22時許」、第4行「同日」更正為「翌(5)」、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 被告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O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8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 三、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又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
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
- 被告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9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
-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 又觀諸本案查獲經過,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係因被告神色慌張為警盤O,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㈡係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盤O嗣被告即分別主動將持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毒品吸食器1組交予員警查扣,復查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此2次攔查被告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故被告係於員警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 五、
故本案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 至被告固曾於警詢、偵訊中供稱其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之毒品分別係向O阿華」、「阿成」之男子購買等語(見警一卷第12頁、警二卷第4頁、偵一卷第36頁、偵二卷第16頁),然並未提供該男子之真實姓名、確切住居所地址等足資辨別之特徵,復無該男子之相關聯絡方式可佐,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該男子係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來源,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覆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案件其它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1日雄檢榮珠京110毒偵766字第1100063257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0年9月23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329910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0年10月1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41007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5至37頁),故本案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 六、
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 |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O、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
- 且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
- 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
-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復斟酌被告之持有數量非鉅、持有期間短暫,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O,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再斟酌被告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2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2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七、
沒收部分
- ㈠
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扣案之白O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0.391公克、檢驗後淨重0.381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一卷第5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 O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
-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 ㈡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警二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八、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九、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
- 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O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8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詎不知悔改,其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悉上情
- 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3月1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南正二路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4日17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XX號「阿華」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91公克、驗後淨重0.381公克)而持有之
- 嗣甲OO於同日20時3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武營路與崗山東街之交岔路口時,因神色慌張為警盤O,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主動交付上開毒品予警方O扣,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扣案毒品經送驗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悉上情
- (二)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 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4月5日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XX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甲OO於同日13時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正言路與武O路口時,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盤O,經其主動交付毒品吸食器1組(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予警方O扣,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
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毒品吸食器之行為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以玻璃管及塑膠球所組成,有扣案證物照片在卷可參,而該等材料均為日常生活用品,屬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是被告所為自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吸收關係,自得為法院所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71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五、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㈡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八、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處刑書 處刑書
- 一、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
- 四、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