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事 實
- 一、
明知附表所示2紙本票發票人欄位之「甲OO」署名 |基於誣告之犯意
- 甲OO原為高雄市○○區○○○路XX號9樓房地之所有權人,且因向O外人曾O龍借款未清償,而遭曾O龍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上址房地,惟甲OO為免上址房地遭拍賣轉而請求韓O道協助,並協議由韓O道出資購買上址房地,且約定部分買賣價金由韓O道直接給付曾O龍,以清償甲OO積欠曾O龍之債務,然韓O道慮及上址房地當時已遭法院查封,甲OO可能無法於買賣價金支O後履行移轉上址房地所有權之義務,遂要求甲OO須開立本票以供擔保,甲OO因而於民國101年6月29日簽訂上址房地買賣契約書並收受韓O道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訂金後,當場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予韓O道收執,復於同年7月10日某時,甲OO再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交付韓O道收執,供作韓O道以部分買賣價金代償甲OO對曾O龍欠款之擔保,韓O道始代甲OO清償對曾O龍之債務,之後甲OO因故無法移轉上址房地所有權予韓O道,韓O道乃依法行使附表所示2紙本票,然甲OO明知附表所示2紙本票發票人欄位之「甲OO」署名,均為其本人所親簽,並無遭他人偽造之情事,竟意圖使韓O道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5年2月15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誣指該2紙本票均為韓O道偽造,而對韓O道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致韓O道受有遭刑事訴追之風險,嗣經高雄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60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二、
案經韓O道訴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 查檢察官、被告甲OO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3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 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
- 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固坦承向曾O龍借款未清償,而遭曾O龍聲請法院查封上址房地,並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商議由告訴人韓O道購買上址房地,但因故未能移轉上址房地所有權給告訴人,並曾具狀提告告訴人偽造附表所示2紙本票,然告訴人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沒有簽附表所示2紙本票,我簽的是面額各為100萬、15萬之本票,100萬那張本票現在還在告訴人手中,且我也沒有簽上址房地的買賣契約書,我沒有誣陷告訴人云云
- 二、
經查:
- ㈠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被告前向曾O龍借款,且因借款未清償遭曾O龍聲請法院查封上址房地,並曾協議由告訴人購買上址房地,卻因故未履行移轉上址房地所有權之義務,亦曾向地檢署提告告訴人偽造附表所示2紙本票,嗣後告訴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院二卷第36至37頁),核與告訴人、曾O龍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影刑偵一卷第30至31頁、偵一卷第25、36至40頁、偵三卷第149至150頁、偵四卷第209至211頁、院二卷第162至167頁、影民院一卷第71至75頁),並有曾O龍101年7月9日所提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暨和解書(見影民院一卷第8至9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7月16日雄院高101司執惠字第45937號塗銷查封登記書(見影民院一卷第9至10頁)、上址土地登記申請書含上址房地所有權狀】(見影民院一卷第10至18頁)、授權辦理土地登記委託書(見影民院一卷第20頁)、上址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影民院一卷第33至36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606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影刑偵四卷第8至10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927號處分書(見影刑偵四卷第15頁)、上址房地所有權狀(見偵一卷第14至16頁)、101年7月9日陳美銀地政士事務所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30至31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17日高市地民價字第10670633100號函暨上址房屋異動索引內容(見偵一卷第63至7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270號刑事裁定(見偵二卷第27至3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O人陳O星事務所109年3月31日2020年度民公星字第002號函暨101年度北院民公星字第284號公O書原本及上址房地101年7月5日買賣契約書原本(見偵四卷第189至193頁)、上址房地101年6月29日買賣契約書(見偵四卷第143至149頁)、附表所示2紙本票影本(見偵四卷第197至199頁)、法務部調查局109年4月23日調科貳字第10903177750號函暨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年4月23日調科貳字第10903177750號鑑定書(見偵四卷第233至2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內政部刑警局)109年9月8日刑鑑字第1090074739號鑑定書(見偵四卷第279至281頁)、被告就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83號案件於106年9月29日所提答辯狀(見院一卷第153至15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
要與事理相悖,難以採信
- 關於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確已簽訂上址房地買賣契約一情,檢察官已提出101年6月29日、101年7月5日之上址房地買賣契約書為證,被告並於另案民事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前開2份買賣契約書均為其簽名蓋O等語(見影民院一卷第59頁),且觀諸上開公O書及101年7月5日上址房地買賣契約書原本(見偵四卷第189至193頁),可見101年7月5日上址房地買賣契約書係經公O人闡明契約約定之法律意義及效果,並確認被告與告訴人均承認該契約內容與真意相符後,始簽名蓋O作成公O書原本乙情,而衡以民間公O人為司法院依公O法遴任從事公O事務之人員,其對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本負有核實登載之義務,若被告確無簽訂買賣契約之真意,公O人又豈敢猶為「請求人均承認契約內容與其真意相符」等節之記述,遑論於101年7月5日上址房地買賣契約書作成公O之際,被告與告訴人間尚未因本案涉訟,則公O人當無虛捏前揭情詞之必要
- 從而,堪信101年6月29日、101年7月5日之上址房地買賣契約書均與兩造真意相符而有效成立
- 至被告雖曾辯稱其係因告訴人佯稱要以上址房地買賣契約取信於曾O龍,才會與告訴人簽約云云,然審諸曾O龍所提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內檢附之和解書,其上記載「本人曾O龍與甲OO的債務由韓O道先生代為清償完成並收取現金壹佰貳拾伍萬元正,另支O房屋稅13,890元及地價稅14,900元,另外車馬費及代書費、律師費共50,000元正收取無誤」等節(見影民院一卷第8至9頁),足徵告訴人確已代被告清償對曾O龍之欠款,惟徵之常O,倘告訴人未與被告簽約購買上址房地,何以告訴人會無端代償被告之債務?且曾O龍查封上址房地之目的無非係欲拍賣該房地以儘速變價取償,其既已獲悉被告將透過買受上址房地之告訴人還款,豈需多此一舉要求被告與告訴人提出經公O之買賣契約書?況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對上情應知之甚詳,如告訴人確以取信曾O龍為由遊說被告簽約並辦理契約公O,被告對此徒增時間、費用、支O之舉,應無聽任告訴人之命行事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與事理相悖,難以採信
- ㈢
無疑係為己開脫之詞,不足採信
- 再關於被告有無簽發交付附表所示2紙本票予告訴人等情,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將附表所示2紙本票上之署名「甲OO」,與被告於偵訊中當庭書寫之「甲OO」筆跡,及被告於各類銀行申請書、101年6月29日上址房地買賣契約書上簽立之「甲OO」字跡,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刑警局鑑定後,經鑑定單位以特徵比對法進行鑑定,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認為上開送鑑資料中之「甲OO」筆跡之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而內政部刑警局鑑定結果則為送鑑文件上「甲OO」簽名字跡均相符,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及內政部刑警局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四卷第235至239、279至281頁),是附表所示2紙本票上之「甲OO」署名均為被告本人所簽立乙情,堪可認定
- 再者,就告訴人取得附表所示2紙本票之緣由,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審理時證稱:附表所示2張本票,都是甲OO在我面前開給我的,50萬元這張本票是在簽完101年6月29日上址房地買賣契約書後當場給我的,因為當時上址房地還被查封,為了擔保之後可以順利過戶,甲OO才開這張50萬元本票,且我在簽約時就已經給甲OO50萬元,而120萬元的本票是因為我要先清償甲OO積欠曾O龍的債務,曾O龍才會塗銷查封,因此甲OO才會再開120萬元的本票給我作為擔保,但上址房地後來因故沒有過戶給我,我也沒有從甲OO身上拿回任何款項等語甚詳(見偵一卷第25頁、偵三卷第149至150頁、院二卷第162至167頁),而稽之101年6月29日上址房地買賣契約書,該契約第2條明載「本契約成立同時乙方(按:即告訴人)以價款一部份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定金O付甲方(按:即被告)而甲方已將該定金O數領訖是實」一節,且被告亦自承該契約條款下方之署名為其親自書寫等語(見偵四卷第210、291至301頁),衡情被告應已於簽約時收受告訴人給付之50萬元無訛,否則當無可能在該契約條款下具名彰顯已收訖現金之意,又告訴人係於上址房地遭曾O龍聲請查封後,始向曾O龍表示被告已將上址房地出售,將代被告還款,並請曾O龍塗銷查封登記,嗣後也確實代為清償等節,亦經證人曾O龍於本院另案民事訴訟程序中證述明確(見影民院一卷第72至73頁),並有前開和解書可資佐證(見影民院一卷第9頁),經核告訴人指證其取得附表所示2紙本票之原因,既與101年6月29日上址房地買賣契約書、前開和解書之內容及證人曾O龍之證詞相符,足徵告訴人上開證述顯非杜撰,而可採信
- 是以,附表所示2紙本票乃被告本於擔保之意而親自簽發交付予告訴人等情,應可認定
- O被告於另案所提答辯狀,其亦自陳告訴人執有其簽發面額合計170萬元本票2張等語(見院一卷第158頁),益徵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附表所示2紙本票為其開立交付予告訴人,故被告辯稱未簽發附表所示2紙本票予告訴人云云,無疑係為己開脫之詞,不足採信
- ㈣
被告主觀上當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甚明
- 準此,綜合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間確有簽訂上址房地買賣契約,且告訴人已向其支O部分買賣價金,並將部分價金為其代償予曾O龍,同時知悉其簽發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係供作告訴人支O前開款項之擔保,卻於告訴人依法行使附表所示2紙本票時,故意於105年2月15日向高雄地檢署誣指告訴人偽造前開2紙本票等情,被告主觀上當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甚明
- 三、
是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至被告雖聲請調查其他證據,然本案事證已明,是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參、
論罪科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卻不思理性負責處理相關債務糾紛,僅因為免遭告訴人追索本票債務,即轉而恣意誣告告訴人偽造附表所示2紙本票,冀求能免於負擔民事責任,使告訴人疲於應訴,不但有受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事處罰危險,更造成司法資源浪費,行為實屬可議
- 復於本案偵、審期間均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更未對告訴人表示任何歉意或賠償損失,所生損害非輕,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
- 惟衡諸被告虛構事實申告,未獲檢察官採納,亦未造成錯誤裁判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幸未擴大,且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無業無收入,未婚無子女,生活費由親人資助,且因病須回診等一切情狀(見院二卷第1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69條
-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法條
- 壹、 理由 | 程序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㈢ 理由 |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經查
- 參、 理由 | 論罪科刑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