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 本件被告甲OO被訴肇事逃逸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 (一)
犯罪事實部分: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 (二)
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O自白
- 證據部分: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O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1頁)
- 二、
論罪科刑:
- (一)
新舊法比較: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重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O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 (二)
罪名: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另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 (三)
刑之減輕事由:
- 被告為29年7月22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於本案行為時O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
刑罰裁量: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逃逸,實有不該
-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因此表示不再訴究,有撤回告訴聲請狀、調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3、5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緩刑之宣告:
- 被告前因他案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符合緩刑條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情節尚屬輕微,諒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已騎車肇事致人受傷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始循線查悉上情
- 甲OO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三路由北往南方O行駛至該路O,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自摔倒地,致受有右手肘、右手腕、兩手挫擦傷、右腳踝扭挫傷、右足、左O踝挫擦傷及右足第一腳趾近端腳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 詎甲OO明知已騎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協助救治傷患或配合調查,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 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方O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與告│││查中之供述
- │訴人方O杰所騎乘之乙車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且其未待││││警方O場,便騎乘甲車離開等事││││實(惟辯稱:我是點餐後才聽到││││有人摔車的聲音,我當下不覺得││││是我造成的云云)
- │├──┼──────────┼──────────────┤│2│告訴人方O杰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偵查中之證述
- ││├──┼──────────┼──────────────┤│3│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與│││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車禍之│││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事實,及乙車車損情形
- │││報告表㈠㈡、本署檢察│⑵車禍當時O天候、道路狀況良│││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路O監視器錄影光碟│
- │││1片及現場照片14張
- │⑶被告未待警方O場,便先騎乘││││甲車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
- ││││⑷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可見,被││││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並橫越││││自強三路,適告訴人騎乘之乙││││車行駛而來,告訴人見狀煞車││││不及摔車倒地,當時兩車相隔││││距離甚近,且僅被告騎乘之甲││││車靠近告訴人,又被告當時在││││駕車中,其辯稱:點餐後才聽││││到摔車聲云云顯不可採信,為││││臨訟卸責之詞,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4│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O│被告起駛穿越劃設分向限制線路│││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段,為肇事原因
- 是被告對於告│││0年4月13日高市車鑑│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 │││字第11070252300號函││││暨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 ││├──┼──────────┼──────────────┤│5│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O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右手肘、右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腕、兩手挫擦傷、右腳踝扭挫傷│││紙
- │、右足、左O踝挫擦傷及右足第││││一腳趾近端腳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 │└──┴──────────┴──────────────┘
- 二、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 又被告涉犯之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比較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罪名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事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8條第3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