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8月28日11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魚市場內飲用酒類,並已致使體內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1時24分許行至高雄市前鎮區漁港東二路與新生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11時3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
- ㈠
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㈡
車O詳細資料報表
- 草衙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O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O詳細資料報表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竟不知悔改,又再次為本件犯行,自非可取
- 復審酌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且本件係酒後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幸上路未久即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0.25毫克,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三、 證據名稱 | 論罪
- 四、 證據名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