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基於毀損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前於民國109年1月2日受潘O城委託施O潘O城父親位O高雄市大寮區「永生園」墓園之墳墓造墓工程,於同年月12日施O完成墓基挖土工作後,潘O城已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與被告
- 然因其修建之墓穴尺寸與潘O城父親之棺木型式不符,爰要求被告修改,然其拒絕,遂於同年月16日經黃O弘協調被告停止施O,潘O城另委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劉O成年男子於同年月16日、17日接續施O造墓工程,後於同年月17日15時許完成墓穴基底及四周磚牆
- 詎被告因不滿潘O城另找廠商施O,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趁墓穴磚牆水泥尚未凝固風乾,於同年月17日16時50分許,持磚頭敲打破壞該墳墓墓穴甫施O完成之四周磚牆,致令其喪失安葬亡者之功能,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 二、
毋庸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 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毋庸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 三、
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再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O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我沒有破壞墓園等語,經查
-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潘O城及潘O琳之證述、現場施工及採證照片、協議書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 訊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均堅詞否認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破壞墓園等語,經查:
- (一)
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 被告前於109年1月2日受潘O城委託施O潘O城父親位O高雄市大寮區「永生園」墓園之墳墓造墓工程,於同年月12日施O完成墓基挖土工作後,潘O城認為被告修建之墓穴尺寸與其父親之棺木型式不符,爰要求被告修改,然遭被告拒絕,遂於同月16日經黃O弘協調被告停止施O,潘O城給付3,000元與被告後,潘O城另委由劉O成年男子於同月16日及17日接續施O造墓工程,期間因被告與潘O城發生爭端,經黃O弘協調後,被告、潘O城及黃O弘共同簽立協議書,約定倘若被告不阻止造墓施O工程,潘O城願意交付1萬元給被告,嗣潘O城所委任之劉O男子於同月17日15時許完成墓穴基底及四周磚牆,嗣潘O城及其胞妹潘O琳於同日16時50分至現場發現該墳墓墓穴之四周磚牆遭破壞,因而於翌日委由劉O成年男子修O之事實,業據證人潘O城於偵訊(他卷第31頁至第33頁)、證人潘O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他卷第63頁至第67頁,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證述在卷,復有被告簽收潘O城交付3,000元之收據(他卷第47頁)、潘O城及被告暨黃O弘所簽立之協議書(他卷第49頁)、現場施工及採證照片(他卷第23頁、第24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3頁、第99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不爭執(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71頁至第74頁),堪認屬實
- (二)
其等利害關係
- 而證人潘O城及潘O琳固然均指證被告毀損墓穴四周磚牆,然被害人指證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性質上屬於對立性之證人,揆諸前揭說明,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更何況被告與潘O城就上開造墓工程O生爭端,已如前述,其等利害關係更顯對立
- O言之,被害人之指證除內容應無瑕疵可指外,尚應有其他證據以佐證其等指證內容之真實性,否則不能單以對立性證人之指證,遽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 茲就本件被害人指證內容及其有無補強證據,分述如下:
- 1、
如此已難遽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 證人潘O琳固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均證稱:伊於109年1月17日16時50分左右前往「永生園」墓園,有看到被告拿磚頭在敲墓基基座周圍磚頭等語(他卷第65頁,院卷第66頁)
- 然證人潘O城於偵訊則指證:被告係以遺留現場的圓鍬毀損墓底座,伊與潘O琳有看到被告騎機車離開等語(他卷第31頁),是其等指證關於被告究竟係持何物破壞墓基之內容,已有不一致之瑕疵存在
- 再者,其等均係本案之被害人,而屬對立性之證人,其等證述不能互相補強彼此所證內容之真實性,且其等所證內容尚有上開不完全一致之瑕疵存在,如此已難遽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 2、
尚不足補強證人指證內容之可信性
- 再者,卷內固然有現場施工及採證照片在卷可憑,然此僅能證明該墓穴基座四周磚牆曾經遭破壞之事實,至於究竟係遭何人破壞,並無從單以該照片之外觀形式而予以證明
- 公訴意旨以上開收據及協議書之內容,佐證被告與潘O城前因墓穴基座之施O尺寸及費用等項致生爭執之間接事實,而認定被告有破壞該墳墓墓穴之動機乙節,固非無見
- 惟觀諸被告與潘O城所簽上開協議書內容,其上載明雙方約定潘O城要給付給被告1萬元,需要被告不阻擾及破壞後續造墓工程,且順利完成安葬後,由潘O城將1萬元交由黃O弘轉交被告等內容(詳他卷第49頁)
- 衡諸常情,倘若被告破壞該墓穴基座四周磚牆,豈不使潘O城因此有正當理由拒絕給付上開1萬元,是被告究竟有無破壞該墓穴基座四周磚牆之動機存在,尚非毫無合理懷疑存在
- 是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補強證人指證內容之可信性
- 五、
依法應諭知無罪
- 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
-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綜前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僅有被害人之指證,且其等指證內容尚有不完全一致之瑕疵存在,公訴人所提證據亦不足補強證人指證內容之可信性,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不足積極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毀損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方法足證其果有此部分罪嫌,依法應諭知無罪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詎被告因不滿潘O城另找廠商施O,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趁墓穴磚牆水泥尚未凝固風乾,於同年月17日16時50分許,持磚頭敲打破壞該墳墓墓穴甫施O完成之四周磚牆,致令其喪失安葬亡者之功能,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法條
- 一、 理由
- 三、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 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