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2罪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案)
- 另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2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7年度簡字第3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8年度簡字第2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3罪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2月27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刑,於109年11月3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欲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若僅再處以拘役之刑,恐不足使被告知所警惕
- 又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邱O瑩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諒解,所為實不足取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徒手開啟未上鎖車門竊取告訴人放置於車內財物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O,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2,3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2日3時39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庸街XX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未上鎖,遂徒手竊取邱O瑩所有、放在該車內之紅包袋2個(內含現金新臺幣1萬2,3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 嗣邱O瑩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邱O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邱O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O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另犯罪所得請依同條第38條之1沒收或追徵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