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4月7日7時9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XX號1樓之統一超商中都門市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O於貨架上之味素1盒(價值新臺幣18元),得手後藏放在所著外套口袋內,並僅結帳部分商品,即步出大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 嗣經該門市店長程O賢發現商品短缺,遂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遭竊,故報警處理,經警方O線查獲上情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
- ㈠
被告甲OO於警詢時之供述。
- ㈡
證人即被害人程O賢於警詢之證述。
- ㈢
現場蒐證照片,和解書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和解書
- 三、
本院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貪圖蠅利,即率爾竊取被害人陳O於貨架上之味精,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否認有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係初O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害人遭竊之商品價值低廉,且被告事後業已返還,雙方並達成和解,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在卷可查,可見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商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商品既已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
-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可信被告當無再犯之虞,且本件被害人已取回上開遭竊之商品,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而其就本件並未提出告訴,且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可認其應無再追究被告責任之意,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三、 證據名稱 | 論罪
- 五、 證據名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