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乙OO男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
- 甲OO、乙OO男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
- ㈠
由渠等自行提交所竊布偶4隻而查悉上情
- 於民國110年4月25日4時44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XX號選物販賣機店,乘無人看管之際,由乙OO男投幣將選物販賣機內商品夾至洞口附近,嗣由甲OO幫忙看機台內商品位置,以協助乙OO男伸手進入機台內竊取之方式,共同徒手竊取鄭O維擺放機台內之布偶4隻(價值約新台幣下同】600元),得手後駕車逃離現場
- 嗣經鄭O維察覺失竊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乙OO男、甲OO到案,由渠等自行提交所竊布偶4隻(均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 ㈡
七龍珠公O各1個,始悉上情
- 於110年4月29日1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XX號,先由甲OO投幣將選物販賣機內之商品夾至洞口附近,再徒手伸進竊取羅O元擺設該處之選物販賣機取物口,乙OO男負責指揮取物位置,共同竊取選物販賣機內之美女公O、海O王公O、七龍珠公O各1個(價值約1,50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
- 嗣經羅O元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美女公O、海O王公O、七龍珠公O各1個(已發還予羅O元),始悉上情
- 二、
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乙OO男、甲OO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至12頁、偵一卷第23至24頁),核與被害人鄭O維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3至18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監視器畫面截圖、起獲贓物照片及車O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見警一卷第19至31、38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據被告2人於警詢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1至4、8至11頁),核與告訴人羅O元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16至21頁),並有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O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光碟、監視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及和解書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23至36、39頁),足證被告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 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均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以投幣將商品夾取至洞口再徒手取出之方式,竊取選物販賣機台內之商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
- 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布偶及公O均已合法發還並由被害人及告訴人領回,復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各以1,000元及3萬元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附卷為憑(見警一卷第25至26頁、見警二卷第29、39頁),足認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
- 並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分工態樣
- 兼衡被告2人各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O,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另參酌被告2人共同犯之2罪均為竊盜罪、相O時間接近、違犯手段及情節類似、罪責非難重複性較高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五、
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能坦認犯行,所竊得贓物已合法發還並由被害人及告訴人領回,復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均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六、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被告2人所竊得之布偶4隻、公O3個,核屬被告2人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合法發還並由被人及告訴人領回,且被告2人已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七、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
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六、 事實及理由
- 七、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6款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