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之物均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
應論以共同正犯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 查被告甲OO以其位於高雄市○○區○○路XX號4樓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之用,則該處之性質已與公O得出入之場所無異
- 是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 被告自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22日上午1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接的時間、地點,反覆實行上述各該犯罪行為,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 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 被告在上址實行前揭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等過程O,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可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且均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胖」之成年人上手組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
被告於5年內故意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
- 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1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意與上O組頭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賭博犯行之持續時間約7月餘,規模尚非甚大,兼衡其於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O,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沒收
- (一)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被告並供稱附表編號1、3(ASUS筆記型電腦)、4、5、6所示之物為接受賭客簽注之用(警卷第3頁)
- 另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及筆記型電腦(HP)1台等物,雖被告於警詢中辯稱為被告家庭所用,惟查,上開電腦內有賭客簽注之備份資料,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警卷第3至4頁),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確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二)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至今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等語(偵卷第79頁),衡情,被告若無利可圖,實無繼續經營地下簽賭站之必要,故其供述可信,然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解釋原則,應認為被告於本案中獲利10萬元,此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監視器主機1台、螢幕1台暨監視器鏡頭1台,被告陳稱係供家庭所用,且該等監視器、螢幕、主機裝設於上址大門監看使用,有現場照片可佐,惟尚難認與被告為本件犯行直接相關、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六、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賭博、意圖 |鏡頭各1台,而查悉上情
- 甲OO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其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10年1月間某日起,在其高雄市○○區○○路XX號4樓住處,聚眾下注簽賭六合彩,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自行圈選號碼,每周一至周六核對今彩539之開獎號碼作為依據,下注分為「二星」、「三星」、「四星」,「二星」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75元、「三星」每注賭金65元、「四星」每注賭金55元
- 如賭客簽選之號碼與今彩539開出之得獎號碼相同者,「二星」可得彩金5,300元、「三星」可得彩金57,000元、「四星」可得彩金750,000元
- 如未簽中,則下注賭金悉歸「大胖」所有,甲OO並自每注簽單抽取1元之抽頭金以營利
- 嗣因警於110年7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甲OO住處,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傳真機4台、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筆記型電腦2台、倍數對照表(帳冊)3本、計算機3台、下注簽單共86張、監視器主機、螢幕、鏡頭各1台,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3張、簽單影本86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
被告之一個犯意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
- 被告自110年1月間起至同年7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在客觀上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
- 是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 至扣案傳真機1台、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筆記型電腦2台、倍數對照表(帳冊)3本、計算機3台、下注簽單共86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並被告犯罪所得,請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是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 被告在上址實行前揭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等過程O,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可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且均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68條前段
- 刑法第55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一)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二)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266條
- 刑法第268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68條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