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乙OO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丙OO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丁OO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 甲OO與丁OO前為夫妻(民國109年8月間離婚),乙OO為甲OO之父,丙OO為丁OO之父,丁OO為陳O竹之弟媳
- 甲OO與丁OO間、丁OO與陳O竹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 甲OO與丁OO因故分居後,由雙方協議輪流照顧所育之子陳○○(10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 嗣於108年1月12日19時許,甲OO、乙OO、陳O竹及洪O淑(即甲OO之母)共同前往高雄市○鎮區○○街XX號之丁OO娘家,欲將陳○○接回住處,然因陳○○開始哭鬧,兩家人遂因陳○○照顧之事宜發生口角,適丁OO下樓聽見陳○○之哭聲而欲自乙OO懷中將陳○○抱回,然乙OO仍懷抱陳○○而拒不交還,甲OO、乙OO、丙OO及丁OO為爭搶陳○○,竟為下列行為:
- ㈠
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傷害之犯意
- 甲OO可預見拉扯人的身體,極易因用力過猛致人成O,竟因情緒之憤激,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與丁OO拉扯,徒手抓傷丁OO之手臂,致丁OO受有右手背擦傷4×1公分、右前臂擦傷1.5×0.5公分、右上臂紅4×3.5公分、3.5×2.5公分、右上臂瘀青l×l公分之傷害
- 丁OO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OO,致甲OO因此受有右胸鈍挫傷、後背頓瘀傷、左O鈍傷、耳鳴等傷害
- ㈡
基於傷害之犯意 |基於傷害之犯意
- 丙OO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乙OO,致乙OO受有顏面及頭部鈍挫傷、唇挫傷、舌挫傷、唇撕裂傷約2公分、牙齒鈍傷、胸壁鈍挫傷、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 乙OO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回擊丙OO之臉與頭部,致丙OO受有左臉頰擦傷0.5×0.3公分併腫7×6公分、下唇擦傷0.5×0.5公分、左O擦傷l×l公分、右眼尾l×0.l公分、左O拇指擦傷1×0.5公分、左O指至手臂腫9×3公分、右手肘擦傷4×0.5公分之傷害
- 二、
基於強制之犯意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 丁OO與丙OO因見陳O竹在旁持手機對兩家人爭搶陳○○之過程O錄影蒐證,而心生不滿,丁OO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出手搶取、拍落陳O竹手持之手機,並將該手機丟至路旁水溝,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陳O竹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
- 丙OO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扯陳O竹倒地,致陳O竹受有下背、臀部疼痛、雙手挫傷、雙下肢鈍瘀傷之傷害
- 三、
陳O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 案經丙OO、丁OO、甲OO、乙OO、陳O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而具有證據能力 |傳聞證據 而具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O,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之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 二、
起訴範圍之認定
- ㈠
對各別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
-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僅記載「...詎甲OO、乙OO、丙OO及丁OO為爭搶陳○○,竟各自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相互拉扯扭打,甲OO因而受有右胸鈍挫傷、後背頓瘀傷、左O鈍傷、耳鳴等傷害
- 乙OO因而受有顏面及頭部鈍挫傷、唇挫傷、舌挫傷、唇撕裂傷約2公分、牙齒鈍傷、胸壁鈍挫傷、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 丁OO因而受有右手背擦傷4×1公分、右前臂擦傷1.5×0.5公分、右上臂紅4×3.5公分、3.5×2.5公分、右上臂瘀青l×l公分等傷害
- 丙OO因而受有左臉頰擦傷0.5×0.3公分併腫7×6公分、下唇擦傷0.5×0.5公分、左O擦傷l×l公分、右眼尾l×0.l公分、左O拇指擦傷1×0.5公分、左O指至手臂腫9×3公分、右手肘擦傷4×0.5公分等傷害」等語,而未說明上開告訴人受傷所告訴之對象及起訴之對立被告究係1人或數人,經本院當庭詢問各告訴人及公訴人,經告訴人甲OO、乙OO、丙OO、丁OO陳述其告訴之對象,分別為被告丁OO、丙OO、乙OO、甲OO(各告訴1人)
- 並經檢察官表示上開被告係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對各別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見院卷第385頁)
- ㈡
⑷被告丁OO傷害告訴人甲OO,合先敘明
- 依上,本案檢察官起訴以上4人互為傷害之範圍即為:⑴被告甲OO傷害告訴人丁OO
- ⑵被告乙OO傷害告訴人丙OO
- ⑶被告丙OO傷害告訴人乙OO
- ⑷被告丁OO傷害告訴人甲OO,合先敘明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 ㈠
被告辯稱 |辯護人辯護稱
- 被告甲OO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丁OO所生子女陳○○之輪流照顧,兩家人因此發生口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丁OO犯行,辯稱:我只是要阻擋丁OO去搶奪孩子,沒有要傷害丁OO的意思云云
- 辯護人則為被告甲OO辯護稱:由於丁OO當時情緒激動,被告甲OO是為免丁OO傷害其母或小孩,故下意識往前攔阻丁OO靠近,並以身將雙方阻隔,根本未對丁OO為任何傷害行為云云
- ㈡
被告辯稱 |辯護人辯護稱
- 被告乙OO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被告甲OO與丁OO所生子女陳○○之輪流照顧,兩家人因此發生口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丙OO之犯行,辯稱:當時是丙OO先動手前來爭搶我懷中的小孩,我只是要阻擋丙OO的攻擊,並沒有傷害對方云云
- 辯護人則為被告乙OO辯護稱:由錄影畫面中無法看出乙OO有攻擊到丙OO,且被告乙OO是要避免自己和小孩受傷,才出手阻擋丙OO之攻擊,應屬正當防衛云云
- ㈢
被告丙OO坦承有傷害告訴人乙OO,陳O竹之事實
- ㈣
被告辯稱 |辯護人辯護稱
- 被告丁OO坦承有傷害告訴人甲OO,及出手搶取、拍落告訴人陳O竹所持手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陳O竹為強制行為,辯稱:我雖有拍落陳O竹所持手機,但不構成犯罪云云
- 辯護人則為被告丁OO辯護稱:被告丁OO雖有阻擋陳O竹之拍攝行為,但主觀上沒有強制之犯意云云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經查,被告甲OO與丁OO前為夫妻,育有一子陳○○,雙方於109年8月協議離婚,被告乙OO為甲OO之父,陳O竹則為被告甲OO之姐,被告丙OO為被告丁OO之父
- 嗣兩家人因對陳○○輪流由兩家照顧之問題互相心生不滿,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爭執,並因爭搶陳○○而發生相互拉扯之肢體衝突,以及告訴人甲OO、乙OO、陳O竹、丙OO、丁OO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各該傷勢等情,業據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陳述在卷(見警卷第3至6頁、第17至20頁、第35至37頁、第91至95頁
- 偵一卷第15至21頁),核與證人陳O竹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9至61頁、第73至77頁
- 偵一卷第17至18頁),並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8年1月12日及108年1月15日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杏和醫院108年1月12日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高雄地方檢察署之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警卷第31至33頁、第39頁、第55至57頁、第71至72頁、第79頁、第97頁
- 他字卷第7至17頁
- 偵一卷第31至35頁、第59至119頁
- 院卷第133至21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
被告甲OO有如事實一㈠所示對丁OO為傷害行為
- 被告甲OO有如事實一㈠所示對丁OO為傷害行為:
- 1.
足證丁OO指述其遭被告甲OO拉扯而受有前開傷勢等節,應堪信實
- 關於被告甲OO對丁OO為傷害行為之過程,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丁OO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迭證稱:我與甲OO發生口角互罵,甲OO的兩隻手先出手緊抓我兩隻手臂,我要掙脫,結果他越抓越緊,把我的手抓傷,後來我就用力掙脫等語(見警卷第19頁
- 偵一卷第19頁
- 院卷第302頁),而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被告甲OO確有於衝突過程O拉扯、架住丁OO之雙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為憑(見院卷第149至153頁),足認證人丁OO上開證述,確非無憑
- 參以兩人拉扯過程O之對話顯示:「(丁OO)你甲我用殺毀啦,你用我幹嘛啦
- (甲OO:)我沒有用你
- (丁OO:)你抓我幹嘛,抓我幹嘛等語,亦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院卷第149頁),可見丁OO於衝突過程O下即情緒激動地反應其遭被告甲OO拉扯之事實,益見被告甲OO確有與丁OO在爭吵過程O,拉扯並架住丁OO之手臂
- 又丁OO於案發當日至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手背擦傷4x1公分、右前臂擦傷1.5x0.5公分、右上背紅4x3.5公分、3.5x2.5公分、右上背瘀青lx1公分之傷勢,有杏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稽(見他字卷第11至13頁),而觀諸丁OO所受傷勢種類、部位,並考量其與被告甲OO發生肢體衝突時之狀態,尚與一般人如遭他人拉扯、架拉手臂所可能造成之傷勢吻合
- 是綜上各情,足證丁OO指述其遭被告甲OO拉扯而受有前開傷勢等節,應堪信實
- 2.
我沒有傷害丁OO的意思云云,無足採憑 |被告辯稱
- 再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只需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形諸於外之行為舉止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難謂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 又故意之成O,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並無以確實之認識為必要,「未必故意」即以不介意其發生而實行為已足
- 亦即,行為人雖非蓄意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但是在實施其他行為時,已可預見可能會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但對此卻抱著「縱使發生,也不介意」之想法,此即所謂「未必故意」
- 查,被告甲OO有出手拉扯丁OO之手臂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甲OO於出手之際,本因與丁OO間因對於子女陳○○之照顧問題處於不睦,則依其所具備之正常智識能力與生活經驗,其對於在該等爭吵之情境中,將因心中累積諸多不滿與憤怒情緒,致無法精確掌握所施力道輕重,而在出手時用力過猛,或將致使丁OO受到傷害等情,應當有所預見
- 是其對上開行為可能導致丁OO受傷一事,自無從諉稱不知,然被告甲OO仍出手為上開舉動,容任丁OO身體受到傷害此結果之發生,足認被告甲OO主觀上確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是被告甲OO辯稱:我沒有傷害丁OO的意思云云,無足採憑
- 3.
確有以上述方式傷害丁OO之事實,可資認定
- 從而,被告甲OO於前開時、地,確有以上述方式傷害丁OO之事實,可資認定
- ㈢
被告乙OO有如事實一㈡所示對丙OO為傷害行為
- 被告乙OO有如事實一㈡所示對丙OO為傷害行為:
- 1.
足證丙OO指述其遭被告乙OO以前述方式傷害等節,應屬可信
- 關於被告乙OO對丙OO為傷害行為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OO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看見乙OO把小孩抱緊緊的,而且小孩子臉色發白,我馬上過去乙OO面前,把乙OO的手鬆開讓我女兒把孩子抱走,這時乙OO用右手往我的左眼角揮一拳,並揮拳打到我的頭
- 我和乙OO在爭搶小孩過程O扭打,他傷到我的左手大拇指、左手臂和右手等語(見警卷第5頁
- 偵一卷第18頁
- 院卷第297頁),而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被告乙OO確有在與丙OO扭打之過程O,以右手向丙OO頭部揮擊,並以左手手掌朝丙OO頭面部推擠,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可參(見院卷第133、134頁),是證人丙OO上開指述,應有所據
- 復參以丙OO於衝突發生當日至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臉頰擦傷0.5x03公分併腫7x6公分、下唇擦傷0.5x0.5公分、左O擦傷1x1公分、右眼尾1x0.1公分之傷勢,有杏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稽(見他字卷第7至9頁),而參諸丙OO所受傷勢種類、部位,並考量其與被告乙OO發生肢體衝突時之相互狀態,尚與一般人如遭他人刻意拉扯、扭打推擠所可能造成之傷勢吻合
- 再者,被告乙OO斯時本已因雙方對於子女陳○○之照顧問題,處於情緒憤激之狀態,則其在該等情況下與丙OO拉扯,並造成丙OO受有上開傷勢,自未悖於常情
- 是綜上各情,足證丙OO指述其遭被告乙OO以前述方式傷害等節,應屬可信
- 2.
是被告乙OO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被告辯稱
- 被告乙OO雖辯稱:我僅係要阻擋丙OO之攻擊,應屬正當防衛云云
- 惟查,被告乙OO於衝突過程O,確有以右手向丙OO之頭部揮擊,並以左手手掌朝丙OO頭面部推擠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足見被告乙OO顯非被動地阻擋丙OO之攻擊,而屬積極地對丙OO為傷害行為
- 且雙方衝突過程O始,不僅相互拉扯推擠,更有互抓對方胸口衣領之行為,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可佐(見院卷第133至147頁),益見被告乙OO所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而與丙OO互為攻擊行為,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被告乙OO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 3.
確有以上述方式傷害丙OO之事實,應可認定
- 從而,被告乙OO於前開時、地,確有以上述方式傷害丙OO之事實,應可認定
- ㈣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被告丙OO有如事實一㈡所示對乙OO為傷害行為,及如事實二所示對陳O竹為傷害行為: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OO坦承不諱(見院卷第3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OO於警詢及偵查、陳O竹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3至77頁、第91至95頁
- 偵一卷第17至18頁
- 院卷第),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8年1月12日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108年1月15之診斷證明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高雄地方檢察署之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警卷第71至72頁、第79頁、第97頁
- 偵一卷第31至35頁、第59至119頁
- 院卷第133至211頁),足認被告丙OO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 ㈤
及如事實二所示對陳O竹為強制行為
- 被告丁OO有如事實一㈠所示對甲OO傷害行為,及如事實二所示對陳O竹為強制行為:
- 1.
足認被告丁OO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關於被告丁OO如事實一㈠所示對甲OO傷害之部分,業據被告丁OO坦承不諱(見院卷第54頁、第3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OO所證相符(見警卷第35至37頁
- 偵一卷第16至17頁
- 院卷第290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8年1月12日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高雄地方檢察署之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警卷第39頁
- 偵一卷第33頁
- 院卷第133至211頁),足認被告丁OO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2.
是被告丁OO之強制犯行,亦堪認定
- 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所稱之「強暴」,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特定人行使之有形力而言,不問其對人之身體或財物為之
- 又前開強制罪條文所定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決意旨、同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查,關於被告丁OO如事實二所示對陳O竹為強制行為之部分,業經被告丁OO坦認確有出手搶取、拍落陳O竹所持手機之客觀事實,及其是要阻止陳O竹繼續錄影之主觀目的(見院卷第55頁、第344頁),而被告丁OO客觀上既以上開方法阻止陳O竹持手機拍攝,且主觀上確有妨礙陳O竹攝影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自係以強暴方式妨害陳O竹行使持用手機之權利無訛,是被告丁OO之強制犯行,亦堪認定
- 3.
並對陳O竹為強制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
- 從而,被告丁OO於前開時、地,確有以上述方式傷害甲OO,並對陳O竹為強制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
- ㈥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甲OO、乙OO、丁OO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刑法第304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將原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O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 又被告丁OO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 ㈡
均應予分論併罰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所1項之強制罪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 |自非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 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 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O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甲OO與丁OO於行為時O夫妻關係、被告丁OO為告訴人陳O竹之弟媳,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審易卷第15至21頁),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甲OO所為上開傷害犯行、被告丁OO所為上開傷害與強制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普通傷害罪與強制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自以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與強制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至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乙OO與丙OO間、被告丙OO與陳O竹間,均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等語,惟被告乙OO與丙OO間、被告丙OO與陳O竹間僅為血親之配偶之血親關係,非法律上親屬關係,自非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併予說明
- 核被告甲OO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被告乙OO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被告丙OO就事實一㈡、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被告丁OO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所1項之強制罪
- 又被告丙OO所為2次傷害犯行,丁OO所為1次傷害及1次強制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 ㈢
量刑審酌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OO、丁OO於行為時O夫妻關係,被告乙OO、丙OO則為親家,雙方因陳○○由兩家人輪流照顧之問題發生爭執,然尚O無從期待各自採取理性、平O之方式妥為處理,避免雙方爭執延續、擴大與惡化,惟被告四人反因當下之情緒,率爾以前述方式與對方發生肢體衝突,導致對方分別受有上開傷害,顯見彼此均未能尊重對方之身體法益,且被告丁OO未以理性方式溝通,以強暴方式妨害陳O竹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所為應屬非難
- 復審酌被告甲OO所為傷害行為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其惡性較輕,且告訴人丁OO之傷勢較告訴人甲OO為輕,量刑上應有所區隔
- 又被告丙OO見被告乙OO手抱陳○○而主動前往爭搶,並與被告乙OO發生上開衝突,且告訴人乙OO之傷勢較告訴人丙OO為重,兩者於量刑上應有不同之評價
- 被告丙OO上開2次傷害犯行,各自之情節與對被告乙OO、陳O竹造成之傷勢程度並非完全相同,量刑上亦有輕重之別
- 再考量被告甲OO與乙OO均否認犯行,被告丁OO坦承部分犯行,及被告丙OO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均未能達成和解之情形,惟念及所造成之傷勢均非重,並兼衡被告甲OO自述研究所畢業、從事食品製造業、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
- 被告乙OO自述大學畢業,擔任工廠負責人,月薪約30多萬元
- 被告丙OO為國中畢業,曾任工程O負責人
- 被告丁OO大學畢業,從事物流業,月薪約10萬元(見院卷第341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又斟酌被告丙OO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時間密集,犯罪手法尚無重大差異,暨應負之整體刑責暨刑罰目的等情,乃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 刑法,第304條
-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將原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O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 查,被告甲OO與丁OO於行為時O夫妻關係、被告丁OO為告訴人陳O竹之弟媳,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審易卷第15至21頁),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甲OO所為上開傷害犯行、被告丁OO所為上開傷害與強制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普通傷害罪與強制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自以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與強制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核被告甲OO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被告乙OO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被告丙OO就事實一㈡、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被告丁OO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所1項之強制罪
法條
- 一、 事實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 一、 理由 | 程序部分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2. 理由 | 實體部分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刑法第30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決意旨,同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304條第1項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304條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