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竟基於傷害故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為告訴人沈O元之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 2人於民國110年6月14日8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XX號處,因菜色問題發生爭執
- 被告竟基於傷害故意,拉扯並將告訴人摔倒於地,致其受有左上臂20*5公分挫擦傷、左O臂15*4公分挫擦傷、左O腰9*2公分挫傷等傷害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
經法院受理、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
-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 復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380號判決參照)
- 再者,檢察官偵查終結而完成起訴書時,此際尚無訴訟繫屬於法院,是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倘告訴人已遞狀撤回其告訴,檢察官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經法院受理、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斯時因該起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起訴並不合法,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判決不受理
- 三、
經查:
- ㈠
本罪須告訴乃論
- 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本罪須告訴乃論
- ㈡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檢察官於110年9月16日偵結本案,而書記官於110年9月24日製作起訴書正本
- 然告訴人已於110年9月2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且本案乃於110年10月21日始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起訴書、刑事撤回告訴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20日雄檢榮巨110偵17347字第1100067100號函及該函上之本院收案章戳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5頁至第11頁),本案檢察官雖已偵結本案,但並未因此發生訴訟繫屬之效果,是以告訴人係於案件繫屬本院前即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繫屬本院之時,即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指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三、經查:㈠、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本罪須告訴乃論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380號判決參照
- ㈠ 理由 | 經查
- ㈡ 理由 | 經查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