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
- 甲○○與乙○○為兄弟,其2人前因對其等之母親林O德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4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2人不得對林O德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林O德為騷擾行為,並均應於109年12月1日12時前遷出林O德位於高雄市○○區○○路XX號3樓之住居所(下稱本案住處),且將本案住處全部鑰匙交付林O德,遷出後並應遠離上址至少100公尺,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 甲○○與乙○○分別至遲於109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1日,經由警方O行本案保護令時告知而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分別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
且以上開方式騷擾林O德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 甲○○與乙○○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2人酒後於110年6月8日14時49分在本案住處發生爭吵,經林O德報警處理,警方O場後發現被告2人均在本案住處內並未遷離及遠離,且以上開方式騷擾林O德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 ㈡
且以上開方式騷擾林O德而違反保護令
- 甲○○與乙○○於110年6月10日19時許,2人酒後又在本案住處發生爭吵,經林O德報警處理,警方O場後發現被告2人均在本案住處內並未遷離及遠離,且以上開方式騷擾林O德而違反保護令
- 二、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與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99至101頁、偵二卷第1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O德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3至16頁、警二卷第10至12頁),並有高雄少家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4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5至33頁、警二卷第24至25、46至48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被告2人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予以審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 又該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等感受,而與該法所稱之精神上不法侵害,乃指行為人之行為肇致他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 查被告2人均為被害人之子,此有乙○○之身分證正反面影片、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59、61頁),被告2人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 被告2人均不遵守本案保護令所定應O出及遠離被害人之本案住處之規定,且在本案住處大聲吵鬧,應足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不快,而可評價為騷擾行為
-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 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次行為,雖均各係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款及第4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故被告2人之2次行為,均各係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各次均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O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 被告2人先後2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聲請意旨漏未記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法條,惟此部分事實業已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2人在本案住處發生爭吵等語,且經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一卷第99至101頁、偵二卷第149頁),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予以審酌
- 四、
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
- 甲○○前因違反家庭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1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 五、
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 |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卻仍無視本案保護令,而一再執意以前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為誠屬不該
- 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 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O,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依時O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因被告2人先後所為犯行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勢必科處刑罰之刑度顯將逾越各別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2人所犯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 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次行為,雖均各係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款及第4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故被告2人之2次行為,均各係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各次均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O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5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