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甲OO、乙OO(下合稱被告2人)於民國110年2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文龍東路與文O街口,因行車糾紛而生口角,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乙OO持安全帽及徒O毆打甲OO之身體,甲OO亦持安全帽及徒O反擊乙OO而互毆,致乙OO受有雙前臂擦挫傷之傷害
- 甲OO則受有前額挫傷,紅3*1公分、左O頭皮撞傷、腫、頭部及雙手肘鈍傷、左O鈍傷、肌腱損傷等傷害
- 案經被告2人對彼此提出告訴,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 三、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 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案經被告2人對彼此提出告訴,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三、 理由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