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實及理由
- 一、
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 本件被告甲OO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甲OO於民國110年109年」補充更正為「甲OO未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第5行「依當時之狀況」補充為「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第8行「欲欲往河南路公園前去」更正為「欲往河南路公園前去」、末2行「致顱內出血腦損傷壞死及橈骨骨折併中度肺血脂肪栓塞死亡」補充更正為「因此受有顱內出血腦損傷壞死及橈骨骨折併中度肺血管脂肪栓塞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10年1月24日10時1分許死亡」
-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亦有明文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
-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 駕駛人應O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 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XX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XX號誌路口,而未禮讓被害人劉O英先行,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其有過失甚明
- 又行人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O穿越道路時,應O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亦有明文
- 查案發路O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已如前述,則被害人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後始小心迅速通過,其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縱令被害人有前開過失,亦無解於被告本案犯行之成O,併予敘明
- 再者,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而死亡一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見相卷第165至174、179頁,警卷第19頁),堪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
論罪科刑:
- ㈠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機車之特定行為時,因具備該條項所定之違規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各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 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公路XX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本案屬無照駕駛
-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惟因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補充論告被告所犯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罪嫌(見本院卷第89頁),而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本院已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 另被告於肇事後,在員警尚O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7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㈡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誠屬不該
- 惟念及被告於案發時甫年滿18歲,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良好(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 兼衡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狀,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致顱內出血腦損傷壞死及橈骨骨折併中度肺血脂肪栓塞死亡
- 甲OO於民國110年109年12月8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河南路XX號誌路口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岔路口時,應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每公里60至70公里的速度行駛(肇事主因)至上該地點,適劉O英從河南路157巷口欲欲往河南路公園前去(西往東方向),理應O意行人在非禁止穿越之路O穿越道路時,應O意左右來車,小心迅速穿越,亦疏未注意,貿然穿越(肇事次因),而遭甲OO騎乘上開機車撞擊倒地,致顱內出血腦損傷壞死及橈骨骨折併中度肺血脂肪栓塞死亡
- 二、
案經楊O民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之供述│坦承無照駕駛,且車速為每││││小時60至70公里之間
- │├───┼───────────┼────────────┤│2│告訴人楊O民之指訴│佐證被告之犯行│├───┼───────────┼────────────┤│3│本署相驗死亡證明書、檢│同上│││驗報告書
- O務部O醫研││││究所解剖告書暨鑑定報告││││書││├───┼───────────┼────────────┤│4│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急│同上│││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X光檢查會診及報告單、││││病理組織檢查報告、核子││││醫學掃描查報告、住院診││││療摘要
- ││├───┼───────────┼────────────┤│5│高雄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同上│││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O紀錄表、現場照││││片10張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8月4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476200號函││││
- ││└───┴───────────┴────────────┘
- 二、
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惟因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補充論告被告所犯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罪嫌(見本院卷第89頁),而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本院已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76條
- 刑法第284條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76條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76條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76條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71條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