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事 實
- 一、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犯意聯絡
- 丙○○與吳O銘(經另案通緝)、高O名(經另案審理)、少年顏○翰、郭○宏(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09年2月14日上午10時27分許,撥打電話給乙○○,佯裝是乙○○之連O呂芳草,謊稱亟急用錢,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成功路XX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
- 高O名、顏○翰即接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至不詳地點,收取郭○宏所置放上開陳O翰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由高O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顏○翰前往高雄市○○區○○路XX號統一超商米奇門市,由高O名在旁把風,顏○翰則持上開陳O翰人頭帳戶金融卡,於109年2月14日中午12時7分許,提領12萬元,顏○翰隨即將上開陳O翰人頭帳戶金融卡及當日整天所提領贓款,置放在不詳地點,由搭乘吳O銘座車前來之郭○宏收取,以此迂迴層轉的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嗣郭○宏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持上開陳O翰人頭帳戶金融卡,在高雄市○鎮區○○路XX號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ATM轉帳3萬元至黃崇文(經另案審理)之郵局局號0061420帳號0000000帳戶後,便將上開陳O翰人頭帳戶金融卡、他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置放於不詳地點,由高O名、顏○翰取得,高O名便搭載顏○翰前往高雄市○○區○○○路XX號中庄郵局,由高O名在旁把風,顏○翰持上開陳O翰人頭帳戶金融卡,於翌日(15日)凌O0時20至27分許,接續6次提領共12萬元,高O名又繼續搭載顏○翰,前往高雄市○○區○○路XX號和春技術學院大寮校區ATM,於同日凌O0時40分許,由顏○翰、高O名輪流在旁把風,先由高O名自上開陳O翰人頭帳戶轉出2萬8,000元至他人帳戶內,再由顏○翰持該他人帳戶之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8,000元,顏○翰隨即將上開陳O翰、他人帳戶等金融卡及15日整天所提領贓款14萬8,000元(12萬元部分,上已記載交付,起訴書重複記載12萬元,應予刪除),置放在不詳地點,由郭○宏前往收取後,輾轉交給由丙○○搭載至現場之吳O銘,以此迂迴層轉的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
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 一、
程序方面:
- 本件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高O名、顏○翰、郭○宏、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陳O翰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9年2月14日統一超商米奇門市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09年2月14日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09年2月15日大寮中庄郵局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09年2月15日和春技術學院大寮校區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顏○翰高雄少家法院109年度少護字第538、539號宣示筆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法律說明:
- ⒈
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考)
- 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本次修法參考國O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XXX,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
- 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O(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
- 抑且因應O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O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
-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O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考)
- 查本案係分工由被告搭載共犯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後,再轉交予集團內其他成員,該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 ⒉
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 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O
-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 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O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臺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 ㈡
罪名:
- ㈢
刑之減輕部分:
- 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O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故本件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 ㈣
刑罰裁量: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而參加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詐騙他人,依指示收取贓款,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之恐懼擔憂,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本件告訴人法益受損之情形,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沒收:
- 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無,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尚未拿到報酬,向告訴人所詐得之款項係由共犯吳O銘等人所收取等節,據其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8頁),卷內復無其他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取得報酬,則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已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㈡罪名: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方面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⒈ 理由 | 論罪科刑 | 法律說明 | 新舊法
- A第11條第1項
- A第11條第2項
- A第14條第1項
- A第14條第1項
- A第2條
- A第3條
- A第2條第1或2款
- ⒉ 理由 | 論罪科刑 | 法律說明 | 新舊法
-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臺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⒈ 理由 | 論罪科刑 | 罪名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⒉ 理由 | 論罪科刑 | 罪名 | 論罪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部分
- 刑法第55條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四、 理由 | 沒收
-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5條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