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包壹個、新臺幣壹仟柒佰元、郵票拾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現金金額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7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 至被告侵占之皮包內現金金額,聲請意旨固載明係2,700元,然被告於警詢中稱皮包內僅放有現金1,700元,錢已花掉等語(見警卷第3頁),鑑於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被害人之單O指述,是依罪疑惟輕原則,爰認定被告侵占所得之現金金額為1,700元,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
- 三、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偶見被害人所有之皮包(含內容物)遺失於路旁,即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而未試圖返還被害人或交予警察機關或店家處理,徒增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犯案情節、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高低,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四、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未扣案之皮包1只及其內之現金1700元、郵票10張,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至該皮包內之提款卡、信用卡、健保卡、身分證等物,衡其等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且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是應認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5月17日13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XX號前,見000不慎遺落皮包1只(內含新台幣2700元、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5張、信用卡1張及郵票10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撿拾後予以侵占入己
- 嗣000發現遺失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並通知甲OO到案說明而悉上情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暨待證事項:
- ┌───┬───────────┬─────────┐│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坦認全部犯行
- │││中之自白
- ││├───┼───────────┼─────────┤│二│證人即被害人000於警│佐證證人之上開物品│││詢之證述
- │於上載時地遺失之事││││實
- │├───┼───────────┼─────────┤│三│監視器畫面照片、車O詳│佐證被告於上載時地│││細資料報表
-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他人遺失物品││││之事實
- │└───┴───────────┴─────────┘
- 二、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37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337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