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8月10日13時至翌(11)日0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幸福公園飲用酒類,並已致使體內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日0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與文O街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因其散發酒味,員警遂於同日0時5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而悉上情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除漠視自己之安O外,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且其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數值甚高,則其身體受酒精作用之影響程度非低,並於凌晨時分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 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暨所述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三、 證據名稱 | 論罪
- 四、 證據名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