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始循線查悉上情
- 甲OO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O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 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O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提領、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
-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3、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新興區某酒吧,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O子」之成年女子,以此方式容任「楊O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
-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000、000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 嗣附表所示之人查O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 三、
論罪科刑
- (一)
基於幫助之犯意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 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 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 (二)
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惟此部分因與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經查,被告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O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告訴人000、000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 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甲OO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089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至聲請意旨及併辦意旨雖未敘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惟此部分因與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如上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且經告知被告上情(簡卷第45、51頁),已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三)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又被告於審判中具狀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 (四)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共6萬元之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
-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積極與告訴人2人和解,因告訴人000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致未能成立和解,另已與告訴人000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復經告訴人000具狀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附卷可參(簡卷第71、73頁),損害已稍有減輕
- 又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2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四、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000成立和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000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可認被告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為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身心之不良影響,並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8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如主文所示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O法治教育2場次,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五、
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2人詐得前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 六、
退併辦部分:
- (一)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而請求併案審理 |因認被告王冠喻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089號(即被告王冠喻部分)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王冠喻於109年4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O子」之成年女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內成員於109年4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綺綺」之帳號,向000佯稱可加入MXTO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000因此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15日16時4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 嗣經000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認被告王冠喻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認被告王冠喻上開犯嫌與本案被告甲OO所涉交付中華郵政帳戶係因同一犯罪事實即提供同一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而請求併案審理
- (二)
自難認與本案有罪部分有何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 |
- 惟查本案起訴被告甲OO所犯交付中華郵政帳戶犯行,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就罪數部分,本院認被告王冠喻交付中信銀行帳戶之行為,與本案被告甲OO所犯交付中華郵政帳戶之行為,為獨立之數罪,從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自難認與本案有罪部分有何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
- (三)
與本案有罪部分既無法律上同一案件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
- 綜上所述,前開就被告王冠喻移送併案部分,與本案有罪部分既無法律上同一案件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當由本院退併辦,由原O送併案審理之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
- 七、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刑法,第339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嗣經000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認被告王冠喻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認被告王冠喻上開犯嫌與本案被告甲OO所涉交付中華郵政帳戶係因同一犯罪事實即提供同一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而請求併案審理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0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70條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一) 事實及理由 | 退併辦部分
- 七、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