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基於傷害之犯意
- 甲OO於民國108年4月14日下午8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XX號住處前,因細故與何○益(於109年9月14日死亡,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安全帽毆打何○益數下,致何○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O窩挫傷、左O外傷性前房及玻璃體出血併黃斑部水腫、左O外傷性青光眼、左O水清體脫位、左O瞳孔機能受損、顏O及右肘、左O肢挫擦傷、左O挫傷併血腫等傷害
- 二、
案經何○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何○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甲、
程序部分:
- 一、
依同法第284條之1前段規定 |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 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前段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 二、
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O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 查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甲OO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7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O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 乙、
實體部分:
- 一、
經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固坦認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何○益致其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勢之客觀行為,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被告係因告訴人帶同1名友人前來撞門,對方有2人,且告訴人先持木棒動手毆打被告手部,致使被告手瘀青,被告才加以還擊,應成立正當防衛云云
- 經查:
- ㈠
是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前揭傷害行為,首堪以認定
- 被告於108年4月14日下午8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XX號住處前,因告訴人(於109年9月14日死亡,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帶同1名友人前來,雙方發生爭執,被告遂手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數下,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O窩挫傷、左O外傷性前房及玻璃體出血併黃斑部水腫、左O外傷性青光眼、左O水清體脫位、左O瞳孔機能受損、顏O及右肘、左O肢挫擦傷、左O挫傷併血腫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本院卷第137頁、第142頁),復經告訴人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其與友人同行前往並遭被告持安全帽毆打乙情明確(警卷第7至12頁、偵卷第71至7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7至21頁)及建佑醫院110年9月17日建佑院字第1100000361號函文暨所附病歷及告訴人傷勢彩色照片1份(本院卷第45至117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0年9月27日高醫港品字第1100303521號函暨所附病歷0份(本院卷第119至129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前揭傷害行為,首堪以認定
- ㈡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 ⒈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
是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 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告訴人帶同友人前來,且告訴人先持木棒毆擊,被告僅係還擊,應屬正當防衛云云
- 惟查被告所述告訴人先持木棒動手毆擊其手部瘀青乙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否認有何攜帶武器前去暨持以攻擊被告等語(警卷第9頁、第12頁、偵卷第72頁),復未見被告提出就醫診斷證明抑或傷勢照片等相關佐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所指告訴人先持木棍攻擊被告成傷,遭受現在不法侵害乙情,因無證據可佐,尚難逕信
- 既難認有何現在不法侵害之情狀,自無從成立正當防衛
- 縱使被告指述先遭告訴人毆打乙節屬實,惟被告自述所受「手部瘀青」此一事後未前往求診之傷勢,相較於被告所為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數下造成之告訴人頭部、臉部、右肘、左O肢等身體多處傷害,甚且左O外傷性出血、水腫(參本院卷第108頁急診病歷傷勢圖、第117頁彩色傷勢照片),在在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明顯有別,實難謂被告下手之時O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存在
- O況告訴人縱有攻擊行為在先,然當時告訴人同行友人未見動手攻擊之舉,以被告時為18歲身手矯健之年輕男性,處於年紀、體力優勢(告訴人當時37歲,身高165公分、體重55公斤,見本院卷第104頁),理應先嘗試格擋防衛、嚇阻或報警求援等方式結束爭端,乃被告旋持安全帽毆擊告訴人頭部、臉部及身體各處數下,以致告訴人受有上述身體多處傷勢,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乃有傷害犯意存在,進而為報復性之傷害行為,自難僅以被告單方面指述告訴人先持木棒攻擊被告而遽認被告所為僅屬防衛行為,是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 ㈢
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經查,於被告傷害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 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 是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 被告與告訴人係因告訴人「飲用啤酒後」帶同友人上O索討「所謂被告父親積欠其他姓名不詳屏東水泥師傅之工錢O(警卷第9頁、偵卷第72頁),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因認告訴人藉故胡攪蠻纏心生不滿,不思理性溝通解決,乃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頭、臉部及身體各處數下成傷,考量被告毆擊告訴人頭、臉部等人體重要部位,導致其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O外傷性出血、水腫等傷勢,足見其下手之重,暨被告犯後迄今固然坦認出手傷害犯行,惟仍藉詞抗辯係屬正當防衛,及因告訴人業已身故,無法賠償告訴人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至未扣案安全帽1個,固為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犯罪所用之物,惟安全帽非專供傷害使用,尚得作為騎乘機車者行車安全之用途,無沒收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 是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前段
- 二、 理由 | 程序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⒈ 理由 | 實體部分 |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三、 理由 | 實體部分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