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 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OO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O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
- 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前某日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 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22日14時16分前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王O鈺」及「黃O」聯繫告訴人李O成,自稱「王O鈺」、「黃O」對告訴人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09年5月22日14時16分許及於同年月26日14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60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 嗣因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 二、
以終結其訴訟關係
-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
- 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 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
- 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
- 惟於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前,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至明
- 三、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經查,本件檢察官係於110年9月13日偵查終結,並以被告涉犯前開罪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該案嗣於110年10月5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移送函文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
- 然本件被告業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之110年9月10日死亡之事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前既已死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之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法條
- 一、 理由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