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偵查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並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 被告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 三、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四、
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
-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25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至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本件扣案毒品是我向綽號、姓名不詳之男子購買,他的身高約165公分、體重約60公斤、膚色黃、短頭髮、沒有戴眼鏡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
- 嗣於偵訊中改稱:我在警詢說的不實,我是撿到的等語(見偵卷第25頁),均難認被告有提供足資辨別該男子之特徵,復未提出該男子之相關聯絡方式可佐,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該男子係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來源,自與「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不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 五、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O、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
- 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
- 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O,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扣案之白O結晶1包,其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憑(警卷第2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 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 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 七、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108年間因持有毒品,經法院以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25日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4月3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XX號之天藝商旅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110年5月1日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XX號天藝商旅大廳內因形跡可疑違警盤O,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經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0年5月1日4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5月1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0000000)在卷可參,復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
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2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五、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六、 事實及理由
- 七、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 五、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