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沒收
-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 乙OO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沒收
- 丙OO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沒收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1#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磅秤壹台、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 2#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磅秤壹台、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 3#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磅秤壹台、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 4#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磅秤壹台、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 5#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磅秤壹台、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 6#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磅秤壹台、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 7#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磅秤壹台、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 8#甲OO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參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參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磅秤壹台、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乙OO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支沒收。
- 1#丙OO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支、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 2#丙OO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支、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 3#丙OO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支、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 理 由
- 一、
犯罪事實
- ㈠
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為第二級毒品之大麻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明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乙OO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 甲OO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為第二級毒品之大麻,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丙OO計7次
- 甲OO復與亦明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乙OO,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方式、價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丙OO
- 嗣警方O依丙OO之供述,而於109年6月10日查獲乙OO,並扣得乙OO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再於109年8月10日依法對甲OO位在高雄市○○區○○○路XX號6樓之1之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驗後淨重合計3.16公克)、磅秤1台、空夾鏈袋1包
- ㈡
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為第二級毒品之大麻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 丙OO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為第二級毒品之大麻,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潘O雯計3次
- 嗣警方O線查獲,並於109年6月4日依法對丙OO位在高雄市○○區○○街XX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後淨重0.6公克)、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夾鏈袋1包,而悉上情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被告甲OO、乙OO部分:
- ⒈
而核與上開丙OO之證述及卷附證物之內容相符,亦堪佐證
- 被告甲OO如附表一編號1至7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以及與被告乙OO如附表一編號8犯罪事實欄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OO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乙OO是我大學同學,被告甲OO是她的前男友
- 我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犯罪事實欄所示,向被告甲OO、乙OO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
- 價格是浮動的,大概都是1公克新臺幣(下同)1,100元至1,200元
- 編號1至7都是跟被告甲OO聯繫,交易方式都是先匯款再約時間、地點取貨
- 編號8則是跟被告乙OO聯繫,然後直接到現場拿現金給被告乙OO並取貨等語,並有被告甲OO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XX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被告乙OO與丙OO之INSXXX(下稱IG)對話紀錄截圖5張、被告乙OO與被告甲OO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丙OO之LINE、IG帳號封面截圖、被告甲OO之IG帳號封面截圖各1張在卷足按
- 又被告甲OO於案發後,為警在其上開處所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驗後淨重合計3.16公克),及販賣毒品所用之磅秤1台、空夾鏈袋1包
- 被告乙OO則經扣得其與丙OO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等情,復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9年8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押物照片、同分局109年6月10日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109年9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可參
- 另被告甲OO、乙OO於審判中均坦認分別有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予丙OO,及收取對價之客觀事實,而核與上開丙OO之證述及卷附證物之內容相符,亦堪佐證
- ⒉
都是對方說多少我就付多少。我跟被告乙OO只是普通同學的關係 |雙方O無所謂合資購毒之關係
- 被告甲OO、乙OO雖均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上揭獨自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均辯稱本案係被告甲OO與丙OO合資購買毒品,其等僅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無販賣之犯意等語,惟本案除據丙OO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大麻是被告甲OO、乙OO跟我兜售,我是單純跟他們買
- 價錢不是我決定,都是對方說多少我就付多少
- 我跟被告乙OO只是普通同學的關係,跟被告甲OO也沒有特殊交情,只有交易毒品的往來而已,平常不會相約出去玩等語外,被告甲OO亦於審判中自陳:丙OO不曾跟我一起去買大麻,他也不知道我的上手是誰,價錢都是我報給他
- 如果我把價錢報貴,丙OO沒辦法知道等語,而被告乙OO更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供稱:甲OO於109年5月26日來我租屋處拿大麻給我,請我賣給認識的人,且以每2公克3,200元販賣,我就問丙OO要不要等語
- 從丙OO與被告甲OO、乙OO平日並無深交,係因被告甲OO或乙OO兜售,而向其等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且均係直接匯款或交付現金予被告甲OO或乙OO,並自被告甲OO或乙OO處取得毒品,對其等之毒品來源、進貨過程O價格,均無所悉,更未參與
- 此外,附表一編號8部分更係被告甲OO先將第二級毒品大麻交付予被告乙OO伺機販賣,再由被告乙OO與丙OO聯繫、兜售等情觀之,足認丙OO始終均係以被告甲OO或乙OO為交易對象,雙方O無所謂合資購毒之關係
- ⒊
既已堪認定被告甲OO與丙OO並無合資購買毒品之關係 |被告甲OO始終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 再者,販賣毒品刑責甚重,政府機關又查緝甚嚴,是就有管道來源能取得毒品者而言,若無財產上之利益可圖,通常均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而從事買賣毒品之理
- 而如前所述,本案被告甲OO、乙OO與丙OO並無深交,且係主動向丙OO兜售第二級毒品大麻,衡情已先無不計對價或盈虧,而平價讓售毒品予丙OO之可能
- 何況,被告甲OO於偵查中自陳其向上O「JASO」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每次交易金額為3,000元至5,000元,數量則為3公克至5公克
- 亦即,依被告甲OO所述,其取得大麻之成O約為每公克1,000元
- 而觀諸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告甲OO獨自或與被告乙OO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丙OO之單O,除編號6外,經換算每公克價格為1,100元至1,600元不等,可見被告甲OO、乙OO明顯有從中獲取利O,不僅可佐其等與丙OO並無合資購買毒品之事實,益徵兩人主觀上對於丙OO均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甚明
- 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被告甲OO雖係以1,000元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公克予丙OO,而與前述其取得之成O相當
- 惟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毒品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O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
- 本案依前述證據及說明,既已堪認定被告甲OO與丙OO並無合資購買毒品之關係,且被告甲OO始終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自難僅憑其單次以較低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 是被告甲OO、乙OO上開於審判中所為之辯解,均不足採信
- 從而,被告甲OO如附表一編號1至7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以及被告甲OO、乙OO如附表一編號8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 ㈡
被告丙OO部分:
- 被告丙OO如附表二編號1至3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行,業經被告丙OO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潘O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各次向被告丙OO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潘O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丙OO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9年6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押物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109年9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證人潘O雯確有將購毒款項匯至被告丙OO之帳戶,且警方O獲被告丙OO時,扣得被告丙OO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毒品及器具等情,足認被告丙OO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從而,被告丙OO如附表二編號1至3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 三、
應O用之法律
- ㈠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 查被告甲OO、乙OO、丙OO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最重刑度均經提高,並未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甲OO等人
- 另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實務見解,乃認於審判中曾一度自白,即合於「審判中自白」之要件,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將與上開相關部分之文字修改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適用,亦未較有利於被告
-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甲OO等人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其等之情形,自應O用被告甲OO等人行為當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 ㈡
行為互殊,應各分論併罰
- 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 是核被告甲OO就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所為
- 被告乙OO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所為
- 被告丙OO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又被告甲OO、乙OO、丙OO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
- 另被告甲OO、乙OO就所犯附表一編號8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至被告甲OO就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之8次犯行,及被告丙OO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之3次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分論併罰
- ㈢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O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
- 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O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包括製造、運送、販賣、轉讓該毒品予被告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
- 查被告乙OO本案為警查獲其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時,即供出其販賣予丙OO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來源為與其共犯之被告甲OO,有其109年6月10日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參
- 警方O據此查獲被告甲OO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並報告檢察官偵查後提起本件公訴,是堪認被告乙OO就其本案所犯部分,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㈣
及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 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體提供其毒品上O,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 其中所謂「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
- 換言之,「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即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O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而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11號判決)
- 查被告丙OO於警詢中即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甲OO、乙OO,警方O據此循線查獲被告甲OO、乙OO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被告丙OO之犯罪事實一情,有被告丙OO109年6月4日、同年月17日之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9年12月31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
- 又檢察官於偵查後起訴被告甲OO、乙OO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犯罪事實,雖與被告丙OO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罪事實之時間有別,惟被告丙OO於警詢中本即係供出其自108年初即開始向被告甲OO、乙OO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而被告乙OO於為警調查時,亦供稱被告丙OO確實於108年初即開始向被告甲OO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警方O因此對被告甲OO、乙OO歷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被告丙OO之犯行展開調查
- 亦即,被告丙OO就其本案所犯部分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甲OO、乙OO一情,自始即在偵查機關之偵辦範圍內
- 是以,縱使本案檢察官於斟酌、取捨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後,僅先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部分起訴被告甲OO、乙OO,本院依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認被告丙OO於警詢中所為供出毒品來源,與被告甲OO、乙OO嗣後之破獲,仍具有具體之關聯性,及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可謂確有「因而查獲」之事實
- 從而,被告丙OO就其所犯部分,應有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減刑事由,爰就被告丙OO所犯之罪,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另被告丙OO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亦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與前述減輕事由部分,先依較少之數遞減之
- 四、
量刑之理由
- ㈠
被告甲OO部分:
- 爰審酌被告甲OO應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獨自或與被告乙OO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雖交易對象僅有丙OO1人,但除次數達8次外,販售數量亦從1,000元至6,000元不等,足見其不僅在主觀上顯現漠視法律之態度外,更已在客觀上造成一定程度之法益侵害結果,所為確值相當之刑罰對應
- 再參以被告甲OO犯罪後雖尚未能有坦然面對自身錯誤之決心與反省,惟其於本案行為時,年僅24歲,涉世不深,智慮亦未臻成熟,易受周遭環境及友人之影響、誘惑,貪圖一時之快感及小利,即身陷毒品之泥沼,若經以適當之矯正,仍應可期復歸社會,重啟正常生活
- 末考量被告甲OO前無經法院科刑判決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及其於警詢暨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生活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佐以各次販賣情節之輕重程度(原則以販售數量為斷,惟與被告乙OO共犯部分,較其獨自犯數量相當之部分為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復斟酌被告甲OO本案所犯8罪間之犯罪性質、相O時間、造成之危害及關連性等情形,認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甲OO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甲OO行為之不法內涵,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載,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甲OO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 ㈡
被告乙OO部分:
- 本院審酌被告乙OO亦知毒品對人體及社會之危害,竟仍與被告甲OO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丙OO,可見其守法意識亦屬薄弱
- 惟念及被告乙OO前與被告甲OO為男女朋友關係,行為時O滿23歲,受周遭環境及友人之不良影響,一時失慮誤入歧途
- 而其本案雖有負責聯繫丙OO,及向丙OO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但其毒品來源係被告甲OO所提供,售出後之價金亦全數交還被告甲OO,自身並無任何犯罪所得,且僅為該次犯行,可見其主、客觀之不法情節均應較被告甲OO輕微,自應對應較輕之刑責
- 又被告乙OO犯後先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復於審判中改口否認,辯解有前後不一之情,尚難認其已有澈底悔悟、反省
- 末考量被告乙OO亦無經法院科刑判決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非差,及其於警詢暨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生活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㈢
被告丙OO部分:
- ⒈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資警惕
- 另審酌被告丙OO同樣無視嚴禁毒品之法令,亦不在乎毒品對於他人乃至社會之負面影響,竟為圖小利,而為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潘O雯之犯行,數量則為1,200元至6,000元不等,所為實亦值非難
- 再參以被告丙OO於案發後,不僅有配合警方O辦,始終就自身所犯坦承不諱,而無飾詞狡辯或濫行聲請調查證據之舉,復於審判中自陳「針對我的犯行我感到很丟臉,我讓我的家庭蒙羞……今天我的家人都O在現場,他們都很關O我
- 我做錯了覺得很羞愧,我以後不會再犯了」等語,足見其尚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亦有悔悟之心,犯罪後態度難謂為差
- 又被告丙OO於本案行為時O年僅25歲,將來之可塑性仍高,且尚有家庭之關O、支O,足以支撐其重回正軌,復歸社會
- 末考量被告丙OO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素行亦非差,及其於警詢暨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生活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佐以各次販賣情節之輕重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丙OO本案所犯3罪間之犯罪性質、相O時間、造成之危害及關連性等情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資警惕
- ⒉
被告丙OO未曾因故意
- 又被告丙OO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犯後復有悔意,茲念其於行為時O僅25歲,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尚有家庭之羈絆及支O,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為警惕被告丙OO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丙OO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丙OO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 五、
沒收之諭知
- ㈠
毒品部分:
- 本案自被告甲OO處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驗後淨重合計3.16公克)
- 自被告丙OO處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後淨重0.6公克),均業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已如前述,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甲OO、丙OO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 又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 至被告丙OO為警查獲時,雖另經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捲菸2支,及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LSD)成分之紙片2張,惟此等乃被告丙OO另行施用之物,而與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無關,是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 ㈡
犯罪所得部分:
- 查被告甲OO本案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所得合計30,400元(被告乙OO未實際取得價金),及被告丙OO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所得合計8,4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甲OO、丙OO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之
- ㈢
犯罪工具部分:
- 本案於被告甲OO處扣得之磅秤1台、空夾鏈袋1包
- 於被告乙OO處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 於被告丙OO處扣得之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夾鏈袋1包,分別為被告甲OO等人所有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或預備之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甲OO等人各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 ㈣
其他部分:
- 至其餘扣案物部分,因不能證明與被告甲OO等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直接關聯,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從而,被告丙OO就其所犯部分,應有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減刑事由,爰就被告丙OO所犯之罪,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法條
- ㈠ 理由 | 應O用之法律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㈡ 理由 | 應O用之法律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㈢ 理由 | 應O用之法律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㈣ 理由 | 應O用之法律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㈠ 理由 | 量刑之理由 | 被告甲OO部分
- ⒈ 理由 | 量刑之理由 | 被告丙OO部分
- ⒉ 理由 | 量刑之理由 | 被告丙OO部分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㈠ 理由 | 沒收之諭知 | 毒品部分
- ㈡ 理由 | 沒收之諭知 | 犯罪所得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㈢ 理由 | 沒收之諭知 | 犯罪工具部分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