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一、
基於侵占之犯意
- 甲OO受林O貴之委託購買座落高雄市○○區○○街XX號2樓之房O(下稱本案房O),雙方於民國108年7月3日,在甲OO位於高雄市○○區○○街XX號2樓住處內,與林O貴簽署本案房O委託書(委託甲OO購買本案房O),並收取林O貴交付之斡旋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 復於同年月8日、9日,分別與林O貴簽署本案房O委託授權書2份(內容包括約定本案房O買賣價金為195萬元
- 佣金為1萬元等內容),並收取林O貴交付之定金O45萬元
- 詎甲OO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而將上開斡旋金5萬元、定金45萬元(下稱本案定金O均侵占入己
- 嗣甲OO遲未與本案房O之賣方簽約,林O貴因而終止上開委任,並請求甲OO返還上開金額,而甲OO拒不返還,始悉上情
- 二、
案經林O貴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
- 本件被告甲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O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 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125、167、183頁),核與告訴人林O貴於偵查中(見他卷第37至39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8年7月3日委託書、108年7月8日委託授權書、108年7月9日委託授權書各1份、告訴人108年11月14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本院108年11月20日108年度司促字第23971號支付命令、109年1月6日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1、13、15、17至21、23、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 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謀財,利用受告訴人之委託購買本案房O之機會,而以前揭手段侵占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行為誠屬不當,且犯後至今僅賠償告訴人1萬元,所為實屬不該
-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 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審酌被告稱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倉管人員,月收入2萬4,000元,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無同居,見本院審易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肆、
沒收部分:
- 一、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 查被告侵占之款項為50萬元,惟考量被告已返還告訴人1萬元,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高雄地檢署調偵卷第37頁之告訴理由狀),是該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至尚未返還之49萬元,均未扣案,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現金已挪為家用,花用完畢(見本院卷第125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參、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法條
- 壹、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一、 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二、 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