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明知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OO於民國110年3月10日9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肉豆公市場某處,飲用啤酒,明知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50分許,從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XX號誌之該路XX號誌之交岔路XX號誌之指示行駛,而圓形紅燈號誌表示禁止通行,車輛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XX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南路由南O北方向直行,行至上揭交岔路口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擦傷1*1公分、左O腫5*5公分等傷害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 三、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
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 被告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三、 理由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