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
警方O命甲OO提出上開竊得之物品供扣案
- 於民國110年9月10日20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XX號之火雞頭嘉義火雞肉飯,趁該店負責人000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愛心捐款箱3個(內分別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2、1209、657元)得手
- 嗣於甲OO逃逸時,經店員追趕,且適有巡邏警員經過而為警攔阻,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上情
- 警方O命甲OO提出上開竊得之物品供扣案(已發還000收受)
- (二)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 於110年7月16日22時5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XX號之彩券行,徒手竊取該彩券行置於桌上之愛心捐款箱,然因該捐款箱經店家以鍊子鍊住而未遂
- 嗣經該店店員潘O羽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 二、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潘O羽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及監視錄影光碟2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四、
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
- 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城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108年度城交簡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8年度苗簡字第4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9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9年11月22日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聲請意旨均漏未論及累犯,應予以補充
-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五、
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工作能力,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先後2次恣意竊取他人管O之愛心捐款箱,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竊得告訴人000管O之愛心捐款箱3個及其中現金152元、1209元、657元,均業經發還告訴人000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多次犯類此案情之竊盜犯行屢經查獲仍不悔改(經論處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六、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愛心捐款箱3個及其中現金,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惟均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000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七、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王O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三、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3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刑法第71條第1項
- 六、 事實及理由
- 七、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3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