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商O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O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侵害「CODXXX」商O權貴金屬首飾貳件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之構成要件 |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係指違反商O法第95條以外之人即明O商O法第97條100年6月2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二參照) |係犯商O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O權罪 |是被告自不另成立商O法第97條之陳O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商O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O權罪
- 又被告使用近似商O於類似商品之行為,本質上即以行銷為目的,恆生有後續之商品販售行為,具體實現對商O權法益之侵害,此後續販賣行為,其不法內涵應O使用近似商O行為之罪責所涵蓋,即無再予處罰之餘地,此觀諸商O法第97條所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之構成要件,即規範處罰之行為人,係指違反商O法第95條以外之人即明O商O法第97條100年6月2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二參照),是被告自不另成立商O法第97條之陳O、販賣仿冒商O商品罪
- 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期間內,所為侵害商O權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 三、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為上開行為,因而侵害他人商O權,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O聲譽,對商O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
- 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 另酌以被告雖有意願與綺沛銀飾精品有限公司(下稱綺沛公司)談O解,然雙方就金額無法達成共識
- 兼衡被告生產印製侵害商O權商品之數量、銷售之價格
- O被告前無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
沒收部分:
- ㈠
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此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 |而商O法第98條規定
- 按侵害商O權、證明標章或團體商O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O法第98條定有明文
- 此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 而商O法第98條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 查被告販賣予綺沛公司人工之首飾2件,其上使用侵害日商世界品尚精品公司(下稱日商世界公司)之商O已如前述,雖該首飾2件已售予綺沛公司員工,然此既屬侵害商O權之物品,則不問是否仍屬犯罪人所有,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㈡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 查被告違法使用侵害日商世界公司商O權之商O所得犯罪利益3,980元計算式:2,180元+1,800元=3,980元】(見他卷第147至149頁),因已由本院以110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5號判決賠償綺沛公司(日商世界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綺沛公司)9萬9,500元,已足達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倘再予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O法第95條第3款、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商O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號所示之商O圖樣 |基於侵害他人商O權之犯意 |始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甲OO明知商O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號所示之商O圖樣,係日商世界品尚精品公司(下稱日商世界公司)向O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O專用期間內之商O(前揭商O係經美商CODXXX公司授權日商世界公司在臺申請註冊,嗣並授權綺沛銀飾精品有限公司下稱綺沛公司】在大中華區經銷),指定使用於戒指、首飾等商品,任何人未經上開商O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O之商O圖樣
- 詎甲OO以行銷為目的,基於侵害他人商O權之犯意,未經前揭商O權人之同意,自民國105年起,在中國廣東省惠州市某工廠,以銀珠銀塊為原O,擅自生產印製與上開商O圖樣近似並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文字「CODXXX」之吊墜、項O,再以網際網路XX號「Z0000000000」、「jiZ0000000000min」刊登販售前揭仿冒商O商品之圖片與訊息,供不特定人上O瀏覽選購,而以前揭自行生產、行銷及販售商品之方式,侵害日商世界公司之商O權以牟利
- 嗣經綺沛公司員工,於109年5月25日發覺甲OO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前揭仿冒商O商品之銷售訊息後,乃喬裝買家下標購買,因而取得該仿冒商O之首飾2件,經鑑定確認屬仿冒商O商品,始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二、
案經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發人綺沛公司執行長吳豐卿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商O單筆詳細報表、奇摩拍賣網站及蝦皮購物網站之網頁列印資料、訂單明細、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奇摩拍賣網站帳號「Z0000000000」之申O基本資料及登入IP位址紀錄、樂O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日樂O蝦皮字第0200602032S號函暨用戶申O、交易明細資料、扣押物相片對照表、告發人提供之中華民國商O註冊證影本、訂購對話紀錄列印資料、美商CODXXX公司官方網站網頁列印資料、仿冒品鑑定報告書、仿冒品鑑價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仿冒前揭商O圖案之扣案物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
所犯法條:
- ㈠
則被告自不另成立商O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O商品罪,併予敘明 |係犯商O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O權罪 |則被告自不另成立商O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O商品罪 |因商O法第5條規定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商O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O權罪
- 又被告未得商O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O之商O而販賣,販賣之輕度行為應O使用近似商O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按商O法第95條之處罰目的在於商O使用,而商O使用係以行銷為目的,其方式多樣化,故侵害商O態樣變化多端
- 行銷之目的在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並非行銷商品或服務所標示之商O
- 是使用商O之行為,本質以行銷為目的,依社會生活經驗使用相同或近似商O之行為,後續之商品販售行為,繼而具體實現對商O權法益之侵害,此常態係使用行為而生之後續販賣行為,其不法內涵應O主要之使用相同或近似商O罪所吸收,自不另論罪
- 申言之,使用相同或近似商O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復有加以販賣行為,因商O法第5條規定商O使用之定義,其包含販賣行為,其販賣相同或近似商O商品之行為,不另論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O商品罪,有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 是以,被告使用近似註冊商O之商O圖樣於同一商品之行為,本質上即以行銷為目的,恆生有後續之商品販售行為,具體實現對商O權法益之侵害,是此後續販賣行為,其不法內涵應O使用近似商O行為之罪責所涵蓋,即無再予處罰之餘地,則被告自不另成立商O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O商品罪,併予敘明
- ㈡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商O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按侵害商O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O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O法第98條定有明文
- 本件扣案之首飾2件,均係被告侵害商O權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又被告犯罪所得為5萬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商標法,第95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商O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O權罪
- 又被告使用近似商O於類似商品之行為,本質上即以行銷為目的,恆生有後續之商品販售行為,具體實現對商O權法益之侵害,此後續販賣行為,其不法內涵應O使用近似商O行為之罪責所涵蓋,即無再予處罰之餘地,此觀諸商O法第97條所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之構成要件,即規範處罰之行為人,係指違反商O法第95條以外之人即明O商O法第97條100年6月2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二參照),是被告自不另成立商O法第97條之陳O、販賣仿冒商O商品罪
-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商O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O權罪
- 是以,被告使用近似註冊商O之商O圖樣於同一商品之行為,本質上即以行銷為目的,恆生有後續之商品販售行為,具體實現對商O權法益之侵害,是此後續販賣行為,其不法內涵應O使用近似商O行為之罪責所涵蓋,即無再予處罰之餘地,則被告自不另成立商O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O商品罪,併予敘明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商標法第95條第3款
- 商標法第97條
- 商標法第95條
- 商標法第97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商標法第98條
- 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
- 商標法第98條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商標法第95條第3款
- 商標法第98條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處刑書 處刑書
- ㈠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所犯法條 | 論罪
- 商標法第95條第3款
- 商標法第95條
- 商標法第5條
- 商標法第97條
- 商標法第97條
- ㈡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所犯法條 | 論罪
- 商標法第98條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所犯法條